(2016)粤01民终1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蔡少萍与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余荣彬人格权纠纷2016民终1357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少萍,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余荣彬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少萍,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福仁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48号。负责人:余荣彬,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健生,该委员会委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荣彬,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俊华,住广州市海珠区,系余荣彬配偶。上诉人蔡少萍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少萍与余荣彬均系广州海珠花园的业主。广州海珠花园的业主委员会是海珠花园的业主委员会。余荣彬担任被告广州海珠花园的业主委员会主任。蔡少萍等五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大会2015年10月10日公告。蔡少萍主张广州海珠花园的业主委员会在收到上述诉状副本后,在未经其同意以及遮盖其的个人资料(蔡少萍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民族、身份证号、住址)的情况下,通过余荣彬的QQ号38×××88(群名片:业委会大余)将起诉书副本上传于海珠花园业主QQ群中(群号:25××××93),并提供3张手机截图复印件予以证明。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余荣彬均否认上述事实。余荣彬否认QQ号38×××88是其个人QQ号。蔡少萍主张余荣彬在“海珠花园业主群1号”微信群中以“A4,2406,业委会主任*余”的名义称其为“汉奸走狗”,并提供4张载明“海珠花园业主群1号(128)”对话打印文本的复印件。余荣彬表示其未加入海珠花园业主微信群,没有发表蔡少萍称的事实,且该微信内容中并未指明是蔡少萍。现该微信群已解散。蔡少萍在诉讼中,没有提供“QQ号38×××88”和微信号“A4,2406,业委会主任*余”是由余荣彬设立或使用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本案蔡少萍、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余荣彬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余荣彬是否存在侵害蔡少萍隐私权、名誉权的侵权行为。纵观本案,蔡少萍认为系余荣彬通过自己的QQ号38×××88上传蔡少萍的个人信息和通过自己的微信号“A4,2406,业委会主任*余”在“海珠花园业主群1号”微信群中发表辱骂蔡少萍语言,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余荣彬对此均不予认可,蔡少萍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QQ号38×××88”和微信号“A4,2406,业委会主任*余”是由余荣彬设立或使用,即蔡少萍未能举证证明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余荣彬实施了侵犯蔡少萍隐私权、名誉权的行为。因此,蔡少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蔡少萍要求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余荣彬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少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蔡少萍负担。判后,蔡少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少萍系广州海珠花园业主,余荣彬系业主委员会主任,因余荣彬未经蔡少萍同意及遮盖个人资料情况下,通过余荣彬的QQ号38×××88(群名片)将起诉书副本上传于海珠花园业主QQ群中(群号:25××××93),蔡少萍的个人信息被公之于众。余荣彬利用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便利,将记载了蔡少萍个人信息的起诉书作为所谓通告附件传播,严重侵犯了蔡少萍隐私。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余荣彬除公开蔡少萍个人信息,还在“海珠花园业主群1号”微信群中,以“A4,2406,业委会主任*余”为名,将蔡少萍称为汉奸走狗,严重侵犯了蔡少萍的名誉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蔡少萍的诉讼请求。3、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余荣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余荣彬答辩称,不同意蔡少萍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蔡少萍在本案二审提交了聊天信息打印件,证明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余荣彬侵权行为成立。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余荣彬对此称,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余荣彬本人。又查明,蔡少萍在本案二审申请调取余荣彬在QQ群25××××93中的IP地址和聊天记录,以及在“海珠花园业主群1号”微信群中IP地址和聊天记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蔡少萍主张是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余荣彬在QQ群、微信群中发布了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的言论,应提供证据证实,但在本案中,蔡少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言论是余荣彬发布。第二,即使是如蔡少萍主张起诉状由余荣彬发布在业主群中,但涉案起诉状的被告为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涉案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大会2015年10月10日公告”,该请求与广州市海珠花园的业主有密切关系,余荣彬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在业主群中发布与众业主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起诉状,不能认定是侵犯了蔡少萍的隐私。综合以上原因,本院对蔡少萍在本案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蔡少萍虽上诉称系余荣彬发布了信息,但本院审理期间,蔡少萍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蔡少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蔡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骆子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