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肖海涛与滕毅平、殷桂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涛,滕毅平,殷桂芝,滕英涛,崔丽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466号原告:肖海涛,女,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滕毅平,男,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殷桂芝,女,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滕英涛,女,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崔丽艳,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红梅(系崔丽艳姑姑)。原告肖海涛与被告滕毅平、殷桂芝、滕英涛、崔丽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涛、被告崔丽艳之委托代理人崔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毅平、殷桂芝、滕英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滕毅平、殷桂芝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50019.07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滕英涛对上述原告垫付的借款50019.0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被告崔丽艳对被告滕毅平、殷桂芝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总债务33万多元承担十分之一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被告滕毅平在农商行大疃支行借款25万元,后被告滕毅平无力偿还贷款,被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扣划原告50019.07元用以偿还被告滕毅平的借款。被告滕英涛系被告滕毅平的姐姐,其向原告承诺如果滕毅平借款到期后还不上,由其本人向原告偿还。被告崔丽艳辩称,我没有给滕毅平担保,也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我不是保证人。被告滕英涛未答辩。被告殷桂芝未答辩。被告滕毅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滕毅平、殷桂芝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疃支行(以下简称大疃支行)与原告肖海涛及被告滕毅平、殷桂芝、滕英涛、崔丽艳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及其他人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在大疃支行发生的债务最高余额2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1月8日,大疃支行向被告滕毅平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滕毅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大疃支行将除被告崔丽艳在内的本案原被告等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9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荣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滕毅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肖海涛及被告殷桂芝、滕英涛等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3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荣执字第1494-8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肖海涛工资51852.07元扣划至法院,用于偿还滕毅平从大疃支行处的借款。庭审中,崔丽艳称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原告对崔丽艳字迹的真实性不同意申请鉴定。另查,被告滕英涛给二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因王松、肖海涛夫妇为滕毅平借款担保后,没有及时还款而成讼。滕英涛作为滕毅平的姐姐,愿作为反担保人,保证在王松、肖海涛夫妇代为履行还贷义务后自己与滕毅平共同连带偿还二人的还贷的全部款项及各项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担保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肖海涛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滕毅平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的情形下,代为偿还,其有权就自己承担的部分向借款人追偿。而被告滕英涛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在原告为被告滕毅平垫付借款的情况下亦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桂芝作为被告滕毅平的妻子,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滕毅平、殷桂芝、滕英涛偿还垫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崔丽艳承担保证人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崔丽艳保证人的身份负举证责任,因崔丽艳对借款合同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同意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其要求崔丽艳承担担保份额的诉讼请求,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毅平、殷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海涛偿还垫付的借款50019.0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滕英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海涛要求被告崔丽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滕英涛、滕毅平、殷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