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胡长山、史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胡长山,史军,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647号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立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恒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被告:胡长山,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军,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军,总经理。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长山、史军、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恒山、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山、史军、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2502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元(按约定日万分之五);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胡长山于2015年10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4675000元,同年12月被告还零星采购了部分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我公司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部支付货款,尚欠我公司2502800元未能支付,2015年12月12日,我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担保协议书》,约定货款于2016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史军、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款逾期后,三被告均未能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25028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被告胡长山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协议书》1份,3、原告与被告胡长山《企业对账函》1份,4、原告《发货明细账》1份。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胡长山2015年10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胡长山购买原告管材产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业务关系,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4268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货款于2016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史军、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胡长山又从原告处购买76000管材未能付款。被告胡长山共计欠原告货款2052800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25028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长山欠原告货款250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长山依法应予给付。被告史军、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欠款2426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山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0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协议约定,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史军、被告山东欧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欠款24268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春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