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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培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赵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培云,赵鹏波,赵洪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娥,山东亿泰农贸发展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培云、赵鹏波、赵洪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皇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4)诸皇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11688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培云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李培云构成九级伤残,因此,一审判决依据的两份鉴定结论是截然相反的。潍坊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未通知上诉人到场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培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鹏波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赵洪娥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李培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17时58分,被告赵鹏波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南外环行驶至诸城市南外环与东关大街路口处,与原告李培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培云受伤,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鹏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培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培云受伤当日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软组织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培云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培云不构成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培云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培云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查,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培云医疗费建议去除511.86元,抗生素类药物费用共计2968.56元,具体用途不详,其余费用建议保留。后原告李培云又申请对其精神状态进行法医××鉴定,并评定伤残等级。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培云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鲁G×××××号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赵洪娥,被告赵鹏波在受被告赵洪娥雇佣、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李培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8959.10元、误工费12868元、护理费109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元、车损523元、评估费100元、救援费150元、鉴定费439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评估费100元、救援费150元、鉴定费4390元,共计6050元,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培云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要求扣除上述鉴定报告中注明的3480.4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剩余医疗费55478.68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培云主张的车损523元,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均存有争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洪娥为原告李培云垫付费用8000元。原告李培云同意扣除被告赵洪娥应当赔偿的款项后予以返还。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户口簿、身份证、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及评估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鹏波与原告李培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培云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鹏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赵鹏波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赵洪娥应与其连带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培云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2051.68元。关于××赔偿金,原告李培云经鉴定构成精神类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予以采信。因非专业人员无法准确判断原告李培云病情的演变过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仅以原告李培云住院病历出院记载的有关情况否定上述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李培云在受伤前已缴纳十余年社会保险,并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培云的××赔偿金为116888元(29222元×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培云未鉴定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培云虽享受退休职工待遇,但其仍从事相关工作,有工资收入,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应主张支持误工费;原告李培云所主张其受伤前工资发放数额,有工资表及银行账户明细佐证,因2013年12月份和2014年1月份工资均超过3500元,原告李培云自愿要求按3500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李培云经鉴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其误工费应为12868元[(2561元/月+3500元/月+3500元/月)÷3×4]。关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李培云参照交通运输业相关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提出异议,在指定举证期间内,原告李培云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证,证明护理人王术友系原告李培云的配偶,对护理人身份予以确认;原告李培云主张的护理费10993.8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培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精神类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严重侵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李培云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李培云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李培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5301.48元。因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云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8000元、车损523元,同时原告李培云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20523元。对原告李培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84778.48元,被告赵鹏波与赵洪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洪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救援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培云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赵鹏波、赵洪娥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垫付款8000元,因被告赵洪娥要求返还,原告李培云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5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778.48元;三、原告李培云返还被告赵洪娥垫付款8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72元,被告赵鹏波、赵洪娥连带负担895元,原告李培云负担8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针对被上诉人李培云的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而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是针对被上诉人李培云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鉴定,因此,该两份鉴定意见并不矛盾。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上诉称,潍坊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未通知其到场参与鉴定,程序违法,但该理由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的效力。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份鉴定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培云因涉案交通受伤,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培云虽经鉴定其肢体损伤不构成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李培云出现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构成一定的影响,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培云主张的××赔偿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李培云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牟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