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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6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郁菊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李彦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菊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李彦根,上海海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825号原告:郁菊惠。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刚,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832213711P。负责人:王丽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根。被告:上海海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4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13000630311。法定代表人:贾丽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广智,该公司员工。原告郁菊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彦根、上海海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帆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惠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根、海帆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惠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568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6时40分左右,被告李彦根驾驶沪B×××××号重型/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3**线南半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殷家××××站台路段,恰遇原告郁菊惠驾驶三轮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入该路段,车辆相撞,致原告郁菊惠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作出了由被告李彦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被告李彦根所驾驶的沪B×××××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海帆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带有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上海润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被告海帆物流公司,故三被告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取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确认被三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单期限内;对于事故认定书我司认可;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李彦根、海帆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6时40分左右,被告李彦根持证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3**线南半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殷家××××站台路段,恰遇原告郁菊惠驾驶三轮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入该路段,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郁菊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郁惠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彦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南院进行治疗,行左枕清创术,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2016年5月6日,���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郁惠菊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帆物流公司在交警队预交了30000元,原告已支取了20000元,尚余10000元仍在交警队。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海帆物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注册登记在上海润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彦根系海帆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海帆物流公司至本院作了调查,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李彦根是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该公司在交警队预交了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中,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原告郁惠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彦根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海帆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海帆物流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之间的第��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为68934.10元;因被告海帆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689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39天,合计195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60天,合计72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60天,合计36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故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434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64950.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06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710.69元;被告海帆物流公司赔偿原告6893.41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被告垫付款2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海帆物流公司13106.59元,该款可从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被告李彦根、海帆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郁菊惠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8776.69元二、被告上海海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郁菊惠医疗费人民币6893.41元。(已履行)三、因被告上海海帆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人民币20000元,故上述款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菊惠145670.10元,支付被告上海海帆物流有限公司13106.59元。四、驳回原告郁菊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700元,合计4390元,由被告上海海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余第2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