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肖祥红与江卫清执行一案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卫清,肖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复3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卫清,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申请执行人:肖祥红,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仓山区下滕路。复议申请人江卫清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鼓楼区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02)鼓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3、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76号3座107单元归被告江卫清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祥红扣除贷款后的房屋补偿款98449元……。”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江卫清所有的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76号3座107单元房产,并作出(2003)鼓执申字第6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江卫清所有的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76号3座107单元房产。”被执行人江卫清对拍卖上述房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关于房屋价值远高于执行标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因被执行人江卫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涉案房产为不可分物,本院据此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另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江卫清名下,本院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前提下可对涉案房产予以执行,综上,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江卫清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卫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肖祥红与江卫清执行一案后,拖延办案时间,在房价大涨之后,于2015年11月19日查封了申请人名下的房产,并依法作出(2003)鼓执申字第62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申请人位于鼓楼区湖东路76号3座107单元房产。复议申请人在收到执行裁定后不服,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后鼓楼区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江卫清的执行异议申请。实际上,被执行人江卫清名下是有其他财产可以供执行的,但是法院却依法不采取执行措施。因为自2003年以来,被执行人江卫清有正当工作,法院有权自行从工资卡中扣款用于执行,但是法院却不执行,现在等利息翻倍了,法院却硬要拍卖被执行人房屋,可见责任不在于被执行人,法院明显失职,故被执行人现在不同意房屋拍卖。同时,因江卫清名下只有一套房屋,且是本案被准备拍卖的房屋,现该房屋有配偶子女父母共同居住。房屋面积也不大,刚好三房,只够一家人居住。不存在说房屋面积超过标准的问题。如再换房子,也是要三间房子才够容一家人居住,而且房子是学区房,孩子上学也需要这个房子。目前该房屋是被执行人一家的生活保障,不可被执行。请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闽0102执异105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裁定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鼓楼区湖东路76号3座107单元房产的拍卖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江卫清与申请执行人肖祥红于2002年11月25日经鼓楼区人民法院(2002)鼓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离婚,婚内共同购买的集资房即位于鼓楼区湖东路76号3座107单元房产归复议申请人江卫清所有,江卫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肖祥红扣除贷款后的房屋补偿款98449元。该判决,宣判后,江卫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1日作出(2003)榕民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江卫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江卫清,因离婚纠纷,经判决取得共有房产所有权,同时应向原告肖祥红给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江卫清作为被执行人,本应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但其长期不予执行。现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江卫清因离婚取得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并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以涉案房屋是其一家人的生活保障,不可被执行,请求撤销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其房产进行拍卖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卫清复议申请,维持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执异10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文玉审判员 林 辉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文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2016)闽01执复34号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