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朱盛刚与程小鹏、程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盛刚,程小鹏,程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2民初565号原告:朱盛刚,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小鹏,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德,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盛刚与被告程小鹏、程德、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2016年8月30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服务部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盛刚、被告程小鹏、程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盛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修理费15505元,索款费用1500元,合计170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寺路段处时,超越被告程小鹏驾驶的停放于路面的陕E*号低速货车时,两车相刮,致使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辆为东风天龙系列,最近的4S店在兰州,原告将车驾驶至4S店兰州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47017元。秦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为次要责任。被告需承担与其责任相符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承担30%的责任。另外对原告每次去秦安处理事故的费用也需要被告承担。被告程小鹏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的事故车辆驾驶室内有4人,不知道谁开的车,下午15点左右,光线较好,但原告的车辆开过来直接向他的车辆撞,撞到他车辆的后尾部,又从他车辆的左面撞过去,造成他驾驶的陕E*号车大梁、锅圈、方向机等变形。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追尾事故,交警来现场也说原告是全责,各自修理各自的车辆。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认可。他的车辆受损严重,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程德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程小鹏是其雇佣的司机。事发现场离其住的地方不远,发生事故后他立即赶到现场,看见原告的车辆追尾了他的车辆,后来交警说原告方是全责。他的车辆受损严重,轮胎爆裂,修理花了近两万元。现其主张各修各的车,原告也没必要起诉他,他也不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朱盛刚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秦公交认字【2016】第293号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车辆款已付清的手续,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修理所花费用。(二)被告程小鹏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4、照片7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告系追尾其的车辆,原告应负全部责任。(三)被告程德除其陈述外再未提交证据(四)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张,内容为被告程小鹏驾驶的车辆登记情况;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程小鹏不认可,认为原告方追尾,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对��据2,被告程小鹏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程小鹏不认可,认为与其没关系,其不承担责任。对证据1,被告程德不认可,认为交警在事故现场说原告方是全部责任,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小鹏有责任,故程小鹏不认可,也未签字。对证据2,被告程德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程德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发票随时可以出具。原告对被告程小鹏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车辆超载,且停放时未放安全标志,车辆脱审,发生事故时车上有两个人,但不是程小鹏,事故发生后程小鹏和程德才从沙场走来,所以被告方也有责任。对证据5,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虽有异议,���其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也未提起复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定损单未加盖该单位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外,对修理费发票,两被告虽不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程小鹏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被告程小鹏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以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16时许,原告朱盛刚驾驶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家寺路段处时,超越被告程小鹏驾驶的停放于路面的陕E*号低速货车时,两车相刮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盛刚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程小鹏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朱盛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小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平凉市昌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朱盛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兰州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47017元。陕E*号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服务部,该车程德系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15年12月8日。程小鹏系程德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程小鹏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盛刚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程小鹏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朱盛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小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对此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追尾其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被告程小鹏提供了事发现场照片预证明其异议的成立,但该照片未反映出其主张的事实,而被告程小鹏驾驶的车辆违法停放和未依法检验的事实均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程小鹏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采信。关于本���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程小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存在过错,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存在主要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程小鹏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程小鹏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程小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程德的雇佣司机,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程德承担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交通事���程小鹏只承担次要责任,不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故程小鹏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由其雇主程德承担,程小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本案中陕E*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程德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服务部车作为陕E*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本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可以选择是否起诉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服务部,现原告撤回对华阴市万众车辆信息服务部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赔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以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等,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驾驶的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属实,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确定为47017元。对原告主张的索款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任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7017元,应由被告程德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45017元的30%即13505元应由被告程德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盛刚车辆修理费15505元;二、驳回原告朱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