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吴大鹏、陈荣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吴大鹏,陈荣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3216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负责人:王立荣,经理。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北侧乐兴路以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军,男,1983年1月30日生,汉族,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吴大鹏,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被告:陈荣财,男,汉族,1988年9月4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吴大鹏、陈荣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鹏、陈荣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大鹏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5967.15元及违约金31790.14元,合计137757.29元;2、被告陈荣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6日,被告吴大鹏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并从银行办理贷款235000元。原告为其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被告陈荣财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吴大鹏未依约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现已到期,导致原告为其垫付242767.15元,期间被告吴大鹏向原告还款136800元,尚欠105967.15元未偿还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吴大鹏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吴大鹏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陈荣财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大鹏未作答辩。被告陈荣财未作答辩。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吴大鹏作为买受方,被告陈荣财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吴大鹏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处购买临工牌装载机一台(车架尾号14942),车辆总价款339600元;2、合同约定被告吴大鹏向原告首付车价款101900元,剩余车价款235000元由被告吴大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办理贷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账户内用于充抵剩余车价款;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吴大鹏作为借款方,被告陈荣财作为反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吴大鹏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处购买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办理贷款235000元直接转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账户内用于充抵被告吴大鹏应付原告的剩余车价款;原告为被告吴大鹏的贷款向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荣财为被告吴大鹏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2、如因被告吴大鹏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致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吴大鹏应以原告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三、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吴大鹏于2012年10月7日实际接收所购标的车辆;证据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吴大鹏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吴大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借款235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临工牌装载机的部分款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证据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1月4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吴大鹏的银行贷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六、借款借据,用于证明:2013年1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向被告吴大鹏发放借款235000元,并按被告要求将该笔借款直接转入原告公司帐户用于充抵被告吴大鹏应付原告的剩余车价款;证据七、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吴大鹏未按时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从原告的公司帐户中扣划被告吴大鹏拖欠的已到期借款本息242767.15元;证据八、吴大鹏交款明细表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吴大鹏向原告交纳了银行代偿款136800元,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5967.15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吴大鹏作为买受方,被告陈荣财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大鹏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处购买临工牌装载机一台(车架尾号14942),车辆总价款339600元;合同约定被告吴大鹏向原告首付车价款101900元,剩余车价款235000元由被告吴大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办理贷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帐户内用于充抵剩余车价款。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担保方方,被告吴大鹏作为借款方,被告陈荣财作为反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大鹏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处购买临工牌装载机一台,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办理贷款235000元直接转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账户内用于充抵被告吴大鹏应付原告的剩余车价款;原告为被告吴大鹏的贷款向贷款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荣财为被告吴大鹏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因被告吴大鹏未按期足额缴纳贷款方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致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吴大鹏应以原告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4日,被告吴大鹏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被告吴大鹏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借款235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临工牌装载机的部分款项,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吴大鹏的银行贷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依约向被告吴大鹏发放借款后,被告吴大鹏未按《中国银行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按时清偿贷款本息。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出具证明,证实因被告吴大鹏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的公司帐户中扣划了被告吴大鹏所欠已到期的借款本息242767.15元。扣除被告吴大鹏向原告偿还的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36800元,被告吴大鹏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5967.15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与被告吴大鹏、陈荣财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被告吴大鹏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大鹏追偿。被告吴大鹏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被告吴大鹏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吴大鹏违约,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吴大鹏应以原告代偿款的3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财为被告吴大鹏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大鹏、陈荣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5967.15元;二、被告吴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分公司违约金31790.14元(105967.15元×30%);三、被告陈荣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二被告吴大鹏、陈荣财共同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