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朱春田、张俊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田,张俊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春田,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河北省故城县,现住。2016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5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张俊昌,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河北省故城县,现住故城县。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故城县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辩护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田、张俊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春田、张俊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俊昌在明知被告人朱春田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雇佣朱春田驾驶无牌拼装吊车。2016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朱春田无证驾驶无牌拼装吊车沿故城县东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5KM+300M处时,被害人赵某2持C1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在前方朱春田所驾驶的吊车尾部。造成赵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朱春田驾车逃逸。经故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春田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2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死者赵某2系颈髓自枕骨大孔断裂而随时死亡。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赵某2检出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6.91mg/100ml。经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无牌照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无牌照济宁鲁星牌吊车后部的碰撞痕迹相互吻合,符合本次交通事故碰撞形态。另查明,被告人朱春田、张俊昌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春田、张俊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济宁鲁星牌吊车一辆、故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缴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故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故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赵某1、高某、翟某、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周某、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田、张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朱春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春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俊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希赞人民陪审员 高冠华人民陪审员 贾维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安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