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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352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城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闽FNT9**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黄某某),从龙岩市永定区抚市镇溪联村出发往抚市镇政府方向行驶,至抚市镇适峰线20KM+800M处健富酒店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血。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许某某带到永定区抚市卫生院进行血样抽取,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66mg/100ml血,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21日,具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醇检字第1829号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抚市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翁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冬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