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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晓丽与姚淑杰补偿款纠纷以及反诉撤销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丽,姚淑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2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晓丽,现住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淑杰,现住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营口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晓丽因与被上诉人姚淑杰补偿款纠纷以及反诉原告吴晓丽诉反诉被告姚淑杰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晓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姚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晓丽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改判被上诉人返还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姚淑杰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本人未到场只出具书面证据的问题,是因为当年的承包人年龄过大无法出庭作证。上诉人还说我方提供的仅是复印件,说法不准确。因为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买石场协议书的原件,经质证后交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到出门作证的证人均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说法无依据,因为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述事实的证人必须是本村的村民。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对土地没有经营管理权,我方认为上诉人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不了解,只要未改变用途无需登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流转的等登记问题,无须赘述,我方有经营管理权。上诉人说我方欺诈的问题,协议都是上诉人起草的,所以不存在我方欺诈,而是上诉人欺诈我,实际上签署补偿协议书的时候,上诉人、承包人、办事处、社区人员均在场。被上诉人姚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万元,并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吴晓丽(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撤销反诉原、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反诉被告返还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鲅鱼圈区青龙山地段修建道观庙宇,占用原告经营管理的区域。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给付1万元,并约定其余9万元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前还清;被告又于2014年10月3日给付1万元、2015年2月15日给付0.35万元、于2015年3月4日给付2.65万元,共计给付5万元。尚欠5万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前将尚欠的5万元一次性结清。但被告至今给付。再查明:被告修建道观占用的区域,是原告于1995年从本村村民王永信流转而来。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因修建道观占用原告经营管理的区域,应当予以补偿。被告对尚欠原告的5万元补偿款应及时给付,被告在最后约定的日期未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继续给付补偿款外,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但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反诉原告的协议书存在欺诈行为、反诉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因而请求判令撤销原协议书、返还5万元的请求,因协议书是由反诉原告委托律师出具的,占用土地的补偿问题双方自2014年已开始履行,反诉被告对讼争的地段确有经营管理权,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吴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姚淑杰补偿款5万元,并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0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关于占地补偿款10万元的约定早在2014年便口头达成约定,且达成约定后上诉人陆续支付补偿款5万元,该支付行为系上诉人基于双方口头约定自动、自愿履行,故上诉人诉请返还其已经支付的5万元及利息一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自认2016年1月30日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实际是基于2014年补偿款口头约定,且该协议书由上诉人律师拟定,上诉人对于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充分理解,故该书面合同的签订系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其余占地补偿款,现上诉人诉请撤销该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晓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