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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8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艾海提·马木提与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海提·马木提,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8民初1445号原告(反诉被告)艾海提·马木提,男,维吾尔族,1961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被告(反诉原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地址阿瓦提县博斯坦屠宰场旁边。法定代表人王景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玉清(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书涛(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阿瓦提县沙依巴格社区居民点。原告(反诉被告)艾海提·马木提与被告(反诉原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艾海提·马木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工厂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徐玉清、王书涛9月22日到庭参加诉讼,9月29日被告加工厂的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艾海提·马木提诉称,2015年2月份我在打算在被告修建的房屋经营农资,并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交纳15000元。被告在房屋竣工后,并没有将房屋出租给我,而是卖给别人。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15000元及支付利息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加工厂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在收取原告押金时已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房屋在2015年8月底竣工,2015年11月1日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就可以进行经营。我们与原告约定的租期是一年,租金为40000元。2016年5月份左右我们向原告收取剩余25000元租金,原告拒绝交纳,我们就将房屋钥匙收回来了。按照实际租期6个月计算,原告应该交纳20000元租金,扣除原告已交纳的15000元押金,原告还应支付5000元的租金。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称,我加工厂于2015年2月准备在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修建商品房,原告得知后,在房屋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出租赁房屋,并于2015年6月9日交纳房屋租赁定金15000元。该房屋完工后,我加工厂于2015年11月1日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约定租期一年,租赁费为40000元。综上,要求原告支付6个月的租赁费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现要求原告给付剩余租金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就反诉辩称,我没有拿到钥匙,当时约定的年租金是15000元,不同意支付剩余租金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就本诉诉称及反诉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原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交纳15000元定金元的事实;2、证明一张,以此证明,一年租金为15000元的事实;3、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租赁的房屋不能经营农资的事实;4、证人吐某某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未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以及租赁的房屋不能经营农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1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号、4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号、4号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就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证人证言3份,以此证明,原告租赁房屋以及拒绝交纳剩余租金的事实;6、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审批表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转换为商业用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5号证据不予认定,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笔录予以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笔录不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5月18日取得位于阿瓦提县河滨东路面积为9485.1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后被告于2014年7月经审批将该宗土地的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与蒋代平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蒋代平在该宗土地为被告修建2栋综合办公楼。现一栋综合办公楼主体已完工,二楼、三楼的附属工程未完工。该工程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及招投标手续,亦未经过竣工验收。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5000元的定金,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正在修建过程中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就具体的房号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房屋位置、租赁价格等基本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合同基本条款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双方合同尚未成立,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回所交定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纳5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返回原告(反诉被告)艾海提·马木提定金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艾海提·马木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艾海提·马木提给付租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艾海提·马木提负担1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厂负担34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阿瓦提县王三粮油加工工厂负担。(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锦乐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