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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张明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张明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307号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东路18号名城港湾A地块55#楼31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5757805-3。主要负责人:李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明娇,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江滨东大道。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明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娇经公告送达开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明娇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409.2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水费283.86元、排水费136.8元,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公摊水费485.12元、公摊电费1851.66元,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滞纳金1281.21元,共计10447.85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明娇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娇系福州市马尾区东江滨大道68号东方名城35#楼3001单元的业主,建筑面积177.87平方米。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保利物业公司为被告张明娇所居住的东方名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以下简称“物业费”)标准为每月1.5元/平方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保利物业公司一直为包括被告张明娇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张明娇便一直无故拖欠物业费等各项费用,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张明娇未作答辩。原告保利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明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保利物业公司提交的有原告提供的业主(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验房通知书、客户变更申请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催缴函、《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于签订《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开发的福州市马尾区东江滨大道68号东方名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明娇系福州市马尾区东江滨大道68号东方名城的业主,建筑面积177.85平方米。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1.5元/平方米。2013年12月31日,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与原告保利物业公司签订《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延长三年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3年10月1日起,因被告张明娇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引起双方纠纷,经原告保利物业公司催收,被告张明娇拒不缴纳。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张明娇已拖欠物业费6402.6元(177.85×1.5×24)。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保利物业公司根据与名城地产(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的《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业主的被告张明娇已接受了原告保利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物业费640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水费283.86元、排水费136.8元,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公摊水费485.12元、公摊电费1851.66元,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诉求暂不予支持。此外,鉴于原告保利物业公司在同期起诉其他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中,被证实存在个别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的现象,故对原告保利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明娇支付滞纳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明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费6402.6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11元,被告张明娇负担50元。被告张明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心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人民陪审员  李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