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双鹤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丛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A23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4公里32.40米处时,驶入道路西侧边沟内,车辆前部与树木相撞,致刘某某及车内乘人穆玉平受伤(经鉴定系轻微伤),车辆损坏。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804mg/100ml。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穆玉平无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刘某某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A23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4公里32.40米处时,驶入道路西侧边沟内,车辆前部与树木相撞,致刘某某及车内乘人穆玉平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穆玉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6804mg/100ml。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穆玉平无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穆玉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抓获刘某某的事实。2、证人穆玉平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13时许,她和刘某某在青冈县城里一起吃饭时,刘某某喝了两大瓶雪花啤酒。当日16时许,刘某某开车拉着她到青冈县中和镇参加刘某某朋友的订婚宴,刘某某喝了三杯白酒。喝完酒后刘某某开车拉着她回青冈县,当时天已经黑了,车辆驶出中和镇不远处时,因刚下过雨,路面湿滑有积水,刘某某就把车开到道路西侧的边沟里去了,她听见“咣”的一声,车辆前面就撞在树上,路过的车辆的人看他们的车辆发生事故,便报了警。120急救车赶到后把她和刘某某送到青冈县人民医院。事发前刘某某车辆行驶的较快,没开车灯。3、证人鞠加伟、吴本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16时许,刘某某开车到中和镇参加鞠加伟的订婚宴,鞠加伟、吴本成和刘某某在一起吃饭时,刘某某喝了三杯二两半的白酒。喝完酒后刘某某就走了。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讯问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6月24日13时许,他和朋友穆玉平在青冈镇北二道街一个烤肉饭店吃饭时,他喝了两大瓶雪花啤酒。当日16时许,他开车拉着穆玉平到中和镇参加朋友鞠加伟的订婚宴,席间他又喝了三杯白酒。19时20分许,他开车沿青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出中和镇不远时,因路面湿滑,感觉忽悠一下车辆就进沟里去了,他什么也不知道了。在青冈县人民医院,护士抽取了血样,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后又回到医院治疗。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方位及现场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及驾驶证、行驶证均被扣押,现车辆已返还。7、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与准驾车型相符;机动车状态正常。8、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穆玉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青冈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车牌号为黑A233**的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中网及两侧前大灯破碎,机器盖凸起,前部中间位置呈圆柱形凹陷并有木质物质和泥土附着等痕迹,与非金属类物质撞击可以形成。检验的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如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10、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6804mg/100ml。11、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穆玉平不承担责任。12、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刘某某与穆玉平达成赔偿协议,穆玉平表示谅解。13、青冈县公安局连丰派出所证明,证实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刘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劣迹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90.6804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2倍多,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惩处。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湘君人民陪审员 王亚利人民陪审员 王永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