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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颜华琼不服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华琼,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81行初64号原告颜华琼,男。委托代理人苏继娥,女,系原告之妻。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法定代表人刘文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长兵,该局城市客运管理处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潘志江,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华琼不服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不予出租汽车经营权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5日,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做出冷交决字(2014)第025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颜华琼的个人申请不符合我市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的发展计划及条件;且我市新一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工作经新一轮的招投标,已暂行告一段落。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对颜华琼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申请,不予行政许可。原告颜华琼诉称: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意见》并未禁止个人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权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资格,故被告就个人不得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资格的理解属法律理解错误。且冷水江市上一次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大量的授予给个体工商户,故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做出冷交决字(2014)第025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存在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冷交决字(2014)第025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授予出租汽车经营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颜华琼为支持其诉讼���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冷交决字(2014)第025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赵志龙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证,拟证明之前个体工商户有权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证;4、颜华琼的营业执照。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意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积极引导出租汽车企业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被告据此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于法有据;同时,上级部门给予冷水江市的181台出租车指标经过新一轮的招投标,已全部发放完毕,原告的出租车经营权申请,已丧失前提条件,即无出租车配额指标。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部分:1、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邮寄回单,拟证明被告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答复送达给原告。法律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意见》、《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冷水江市181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到期续牌的复函》。原告颜华琼对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3、4不具关联性。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系第三人赵志龙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原告的证据4系已失效的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2日,原告颜华琼向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提出出租汽车经营权行政许可书面申请(未提交其他相应申请材料)。2014年2月25日,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做出冷交决字(2014)第025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颜华琼的个人申请不符合我市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的发展计划及条件;且我市新一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工作经新一轮的招投标,已暂行告一段落。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对颜华琼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被��制作的冷交决字(2014)第025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资信证明;(四)经营管理制度;(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做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本案中原告颜华琼仅提供了出租汽车经营权书面申请,未提交其他法律规定��申请材料。但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审查原告颜华琼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书面申请时,已告知原告颜华琼补正全部所需申请材料,且进行了实质性审查的情形下,直接决定不予许可原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申请,属程序违法。因申请人提交《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申请材料系其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行政许可的前提之一,在原告颜华琼的申请未满足上述前提的情形下,原告颜华琼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预期目标必然不能实现,故本案中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对原告的合法实际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颜华琼诉请判令由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向其授予出租汽车经营权。因是否行政许可申请人出租汽车经营权申请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根据“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原理,本院对原告颜���琼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冷交决字(2014)第025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颜华琼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交通运输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牡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