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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鹤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鹤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831号原告:许鹤银,男,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国,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34号。负责人:魏海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鹤银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鹤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鹤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业务员孙某处购买康宁终身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期满日2018年2月18日,年交保费1890元。原告投保时被告业务员告知原告重大疾病包括心脏病,如原告发生重大疾病,被告将基于有利于客户的原则理赔。期间,原告一直不间断交纳保险费。2014年2月19日,原告经连云港市一院医院检查诊断为:双房、左室增大、二尖瓣中大量返流、三尖瓣中量返流、主动脉瓣少量返流、轻度肺动脉高压。2014年2月21日,原告经上海交大附属仁济医院诊断为房颤、二尖瓣关闭不全。原告治疗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情况属实,根据保险条款,原告病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所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使用规范》(以下简称《使用规范》)不是强制性要求保险公司采用,证人孙某证言可以证明已就保险条款向原告说明,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经诊断患有房颤、二尖瓣关闭不全,住院行房产消融术+左心耳切除术+二尖瓣成形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心脏临时起搏器置入术。原被告均认可该病情虽不属××,但保险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基于“有利于客户”的原则,××释义与《使用规范》对比,以两者之中更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标准作为理赔依据,××范围亦应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而该使用规范第3.1.16条明确规定将心脏瓣膜手术(具体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纳入重大疾病保障范畴,故原告病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证人孙某证言也证实其向原告推销保险时,并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合同条款,仅口头向原告介绍癌症、××,可以理赔。综上,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理赔,原告现主张1800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应理赔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鹤银保险金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原告许鹤银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茂浪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