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6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杨长金,XX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XX川,杨长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36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住所地渝北区青枫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被告:XX川,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长金,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XX川、杨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XX川、杨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杨长金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7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1时48分,XX川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大足城区往三驱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9线64公里600米处时借左侧车道超车,与前方停车观察后左转弯的杨长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杨长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交巡警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XX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长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申请,2016年3月18日,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垫付杨长金的抢救费78000元。此后,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XX川、杨长金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当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XX川、杨长金承认原告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社会救助基金中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18日,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垫付杨长金的抢救费78000元,被告XX川、杨长金应当偿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XX川承担主要责任,杨长金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其民事责任比例为70%、30%,即XX川应偿还78000元×70%=54600元,杨长金应偿还78000元×30%=2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4600元;二、被告杨长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2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XX川负担240元、被告杨长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