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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30日被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3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利君、邓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8月9日恢复审理,又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原株洲市劳动技校的土地及相关资产处置的资质的情况下,虚构事实,谎称拥有原株洲市劳动技校院内所有树木的处理权,骗取被害人傅某某的信任之后,双方签订“购买树木协议”,将该校院内所有树木以5万元作价卖给傅某某,并收取定金3万元逃匿。被害人傅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有异议,辩解他没有逃匿,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公司没有钱了想搞点钱,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被害人傅某某谎称原株洲市劳动技校的项目开发,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上已经拿到了,就要清理场内树木及原有房屋建筑,要求在一个月内把树木全部挖走。李某以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傅某某签订了“购买树木协议书”,将湖南工贸技师学院老校区院内所有树木以5万元卖给傅某某,并收取定金3万元。被告人李某将3万元定金用于公司跑项目请客等开支。被害人傅某某得知被骗后,多次找李某要求退款,李某回避或推脱,被害人傅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1月12日李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给被害人傅某某2万元,被害人傅某某同意李某对尚欠的1万元的还款计划,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曾以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就湖南工贸技师学院老校区(原株洲市劳动技校)土地处置事宜向株洲市城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过咨询和了解,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取得湖南工贸技师学院老校区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地上物的处置权。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李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一、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1、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年满十八周岁;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12日枫溪派出所民警在天元区保利花园附近一网吧将李某抓获;2016年3月21日李某因网上通缉长沙铁路公安民警抓获;3、搜查笔录、物证U盘及其文件提取笔录、合作意向协议书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居住的租房搜查到银色U盘一个,从该U盘提取打印一份“湖南工贸技师学院老校区地块土地合作意向协议书”,该协议由李某起草,甲方为株洲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株洲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湖南工贸技师学院老校区,约定双方成立目标公司,待土地证办到目标公司,甲方退出,退出甲方本金另加500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及500万元回报。待甲方走完审批程序即签订正式合同。落款无时间,未签字盖章;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从李某处扣押一份购买树苗协议书及U盘一个;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为该公司股东;6、购买树木协议书及收据证明:甲方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乙方傅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所用地:株洲市劳动技校范围内所有树木以人民币5万元包干卖给乙方;乙方签协议时付给甲方3万元定金;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将场内所有树木挖完,余款在起运时付清;如有意外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协议在付完定金后生效。2013年10月18日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傅某某定金3万元;7、湖南工贸技师学院的证明证明:2012年11月以来,该院仅与株洲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洽谈原劳动技校的土地处置事宜,2015年5月经过株洲市国土局挂牌拍卖,市城发集团摘牌;8、株洲市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的证明及株洲日报上的郑重声明证明:株洲市城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竞得原湖南工贸技师学院土地及地上资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自2012年11月至今为止,从未与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李某接洽商谈过该土地及相关资产的处置开发事宜,没签过这方面的协议书或意向书。2013年12月4日在株洲日报刊登了郑重声明,声明该公司未委托授权某某房地产公司就湖南工贸技师学院土地处置事宜合作开发或对外招商活动;9、株洲市城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南工贸技师学院老校区土地处置事宜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李某在2013年12月4日该公司在株洲日报刊登《郑重声明》之前,李某曾以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就湖南工贸技师学院土地处置事宜向该公司进行过咨询和了解,但未进行过实质性的谈判,更没有签订任何合作意向或书面协议;10、辨认笔录证明:谢某某、傅某某辨认出涉嫌诈骗傅某某保证金3万元的人是李某;11、证人黄某二的证言证明:2012年开始原劳动技校的土地处置一直与株洲市城投公司商讨运作事宜,2015年5月经过株洲市国土局拍卖给株洲市城投公司;1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老杨问他要不要劳动技校院内树木,他看了树木后又到李某公司商谈,他看了李某拿出的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株洲市城投公司签订的购买原劳动技校校区的意向合同的复印件,他因资金没到位才将此业务介绍给黄某一、傅某某。得知傅某某不能挖树后他约李某见面谈,李某推脱不见面但表示会退钱给黄某一;13、证人黄某一的证言证明:他经谢某某介绍得知劳动技校院内树木要处理,他将此信息告诉了傅某某。他和傅某某到某某房地产公司办公室与李某协议,李某说他公司负责原劳动技校老校区的房屋拆迁及院内财产的处置,看了规划图,傅某某签了购买树木协议,交了3万元定金。一个月后傅某某联系李某要挖树,李某老是借故推,到了2014年3、4月联系不了李某了,2014年10月通过谢某某再次找到李某的电话,有时李某接过电话但不肯见面,后来李某关掉了这个电话号码;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某某房地产公司任出纳期间收到傅某某交的购买株洲劳动技校的树木的定金3万元,并开具了收据,钱交给了李某,钱进了公司的帐户;15、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及自书材料证明:他于2013年10月16日经黄某一、谢某某介绍认识某某房地产公司老板李某,李某说株洲市劳动技校的土地已由他公司买到,速即清理场内树木及原有房屋建筑,要求在一个月内把树木全部挖走。他和李某商谈好5万元买下原劳动技校内的所有树木并签订了合同,他交了3万元的定金。按合同约定的时间,11月20日他去挖树,李某却给他打电话说先不要挖,还有点小问题没有协调好,后来李某又多次以种种理由拖延,他多次找李某,李某要么换号码,要么不接他电话,后来他了解到某某房地产公司和原劳动技校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1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司没有钱,想搞点钱,对外慌称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株洲市城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劳动技校的土地项目开发达成了意向协议,分包一些小工程骗取保证金。2013年10月16日,谢某某带傅某某、黄某一到芦淞区某某房地产公司购买原株洲市劳动技校里面的树木,他说原株洲市劳动技校的项目开发,他公司基本上已经拿到了,并出示该项目的规划示意图。双方签订了购买树木协议书,傅某某以5万元购买树木,先交纳3万元的定金。约定傅某某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将场内所有树木挖完。傅某某当天付了1万元,18号付了2万元,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具了收据。到了约定的时间傅某某多次打电话给他,他说事情还未协调好,要等一段时间。过完年后,傅某某、黄某一多次打电话给他,他一直拖延没有退钱,钱已用于公司请客吃饭等开支。他公司没有与株洲市城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意向书,只是与该公司谈过但该公司不同意。二、本院出示的证据:1、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株洲市天元区司法局对李某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管理;2、收条证明:案发后,李某已退还给傅某某2万元,还有1万元,傅某某同意李某在2016年11月8日付款。并请求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公诉人及被告人对本院出示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单位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傅某某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系株洲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退还给被害人傅某某2万元,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二、对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傅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艳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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