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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与李蓉、范四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李蓉,范四元,湖南省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5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4)。负责人:韩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蓉,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范四元,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湖南省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凉塘路社区居委会三一路8号(三一路8号1门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121000000343。法定代表人:梁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蓉、范四元、湖南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蓉、范四元、湖南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蓉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86754.38元,拖欠本金3475.35元,拖欠利息5050.85元,拖欠罚息111.48元,本息合计295392.0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李蓉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14769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310161.06元。三、判令被告范四元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承担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李蓉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星沙街道办事处滨湖路南、东一线西爱琴海岸4栋2405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湖南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1.6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且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另合同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订立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被告范四元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范四元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湖南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拨贷款人民币31.6万给被告李蓉。被告李蓉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星沙街道办事处滨湖路南、东一线西爱琴海岸4栋2405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李蓉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期。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蓉、范四元、博隆置业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李蓉、范四元、博隆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收入状况证明(个人收入证明)》、《贷款申请书》、《贷款申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收入状况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复印件,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依其内容为原告关于被告欠款及利息计算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关于被告欠付的金额依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于2015年11月10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2012年7月9日,被告李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提交了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31.6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后被告李蓉作为借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博隆置业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8306121),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用信贷资金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陆仟元整。第二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5.4583‰。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协商确定,按一年调整。第四条约定,贷款用于购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该住房/商业用房名称,爱琴海岸花苑,地址:长沙县星沙镇灰埠路127号,坐落及房号:4栋24层2405房,建筑面积为88.06平方米。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合同项下的贷款以转账的形式划入售房人博隆置业在银行开立的帐户。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九条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执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担保方通过各种方式催收(包括电话、上门、催收函/律师函、媒体曝光、支付令、依法诉讼等方式),直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挪用贷款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等。第二十九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欺人本拨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代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第三十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十二条,在保证期间,无论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或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只要贷款人要求保证人偿还本合同项下应还款项,保证人愿意放弃要求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权利;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被告李蓉在借款人处签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博隆置业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范四元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李蓉之间签署的编号为8306121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债务为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条约定,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具备时生效,1、保证人签字(保证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加盖公章(保证人为非自然人的情形);2、债权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另外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范四元在保证人处签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在债权人处盖章。2012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蓉足额发放贷款31.6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用途为购房。后因被告李蓉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李蓉已经逾期8期,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仍拖欠本金余额为287551.43元,未到期本金280366.35元,积欠到期本金7185.08元,逾期8期,积欠利息9767.32元,积欠罚息553.61元。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蓉、博隆置业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蓉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李蓉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蓉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且存在影响债务偿还的情形,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蓉偿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蓉承担本案律师费14769元,系按标的金额的5%计算,根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湖南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规定计算,原告要求律师费过高,本院酌定按标的金额的3%计算,确定律师费为8862元,即本院支持律师费8862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对被告李蓉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星沙街道办事处滨湖路南、东一线西爱琴海岸4栋2405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书予以证实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范四元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承担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四元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范四元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承担带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湖南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隆置业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的约定,但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即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挪用贷款或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案被告李蓉逾期未还贷款本息,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李蓉偿还全部贷款,可视为宣布合同部提前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湖南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蓉、范四元、湖南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87551.43元、利息(含罚息)10320.93元(以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李蓉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8862元;二、被告范四元、湖南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范四元、湖南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李蓉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蓉、范四元、湖南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1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承担50元,被告李蓉、范四元、湖南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承担646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