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桂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合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宋碧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桂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门市合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宋碧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288号原告:中山市桂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渡头村“佛仔庙”B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85×××××法定代表人:苏郁贵,总经理。被告:江门市合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新兴路96号C车间(自编1号),组织机构代码32×××××1。法定代表人:宋碧芬。被告:宋碧芬,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中山市桂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晟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合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宋碧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郁贵,被告合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碧芬(同是本案被告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合顺公司、宋碧芬向原告桂晟公司支付货款6382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诉讼期间,桂晟公司变更诉求的货款金额为80323.47元,其他诉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桂晟公司按照合顺公司的订货要求送货至合顺公司处。合顺公司在送货单签名确认并签收货物。结算日到期,合顺公司并未支付货款63823.47元。另外,合顺公司曾用一张开票人为深圳市宝莲灯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莲灯公司)、金额为165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桂晟公司货款。桂晟公司在对账单中已予以扣减。桂晟公司因与中山市南区丰源贸易部(以下简称丰源贸易部)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将该支票交给丰源贸易部。后因该支票的盖章不规范而被退票,桂晟公司已将该支票退还给合顺公司,但合顺公司没有再付款。因此,合顺公司共欠桂晟公司货款80323.47元,造成桂晟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造成极大损失。桂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合顺公司、宋碧芬共同辩称:1.对于支票,我方不确定宝莲灯公司事后有无将该款转账支付给桂晟公司,需要核实。2.对于欧阳国伟所欠款项,因宋碧芬办有两家泡沫企业(其中一家为合顺公司),欧阳国伟中途参股共同经营。后因经营困难而把另一家企业卖掉,只剩下合顺公司。因宋碧芬是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桂晟公司向其追讨也是正常,但欧阳国伟所欠的债务已经还清,因公司保险箱被盗而无法出示证据。3.对于桂晟公司其他诉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桂晟公司作为供方与合顺公司作为购方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由合顺公司向桂晟公司购买泡沫板材,双方还就合作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顺公司在购方落款处盖章确认,宋碧芬在购方货款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此后,双方依约进行交易。经对账,由合顺公司人员欧阳国伟经手的尚欠桂晟公司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货款金额为8839.82元,另合顺公司还尚欠桂晟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货款金额为54983.65元。桂晟公司为此制作了两套对账单。合顺公司和宋碧芬均在两套对账单上盖章及签名确认。另外,合顺公司曾用一张开票人为宝莲灯公司、金额为165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桂晟公司货款,桂晟公司在对账单中已予以扣减。桂晟公司因与丰源贸易部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将该支票交给丰源贸易部。后因该支票的盖章不规范而被退票,桂晟公司已将该支票退还给合顺公司,但合顺公司没有再付款。合顺公司共欠桂晟公司货款80323.47元,但一直未付。桂晟公司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诉讼期间,宋碧芬表示经核实,宝莲灯公司之后并无付款给桂晟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桂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合顺公司尚欠桂晟公司货款80323.47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合顺公司称欧阳国伟经手的货款已付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合顺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赔偿迟延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桂晟公司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及起算时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宋碧芬,因其在《供货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其是购方货款保证人,因此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无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宋碧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合顺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合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桂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323.47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碧芬对被告江门市合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碧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合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原告中山市桂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合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宋碧芬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市桂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柳茹周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