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建钢与张登、曾国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钢,张登,曾国军,胡华章,张际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1684号原告:王建钢,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登,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曾国军,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胡华章,男,194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张际开,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王建钢与被告张登、曾国军、胡华章、张际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和被告曾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登、张际开、胡华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32260元及利息(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张际开、胡华章的诉讼请求);2、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被告张登与被告曾国军合伙承包了改建忠义镇石柱村小灾后校舍的工程。同年9月2日,被告张登以被告安岳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龙马小学(忠义镇石柱村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张登和曾国军即在原告处购进相关材料并由张际开、胡华章负责收货。工程竣工验收后,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龙马小学将款项支付给了安岳三建筑工程公司,期间,被告曾国军给付了14000元,2014年3月给付了2000元后,经多次催收至今仍尚欠3226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登未作答辩。被告曾国军辩称,我做的是单项。王建钢是我介绍给张登的,之前是我把钱带给原告,后来原告的女儿生病,向我借了2000元。我在张登那里干活,至今我的工资都没有拿到。被告胡华章未作答辩。被告张际开辩称,张登和曾国军合伙修建石柱小学时,请我在那里管理,因有时他们不在,叫我顺便收一下货签一下字,然后与张登和曾国军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9月2日,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龙马小学与四川省安岳县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登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名。工程竣工后,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龙马小学已向四川省安岳县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向该工程提供了部分原材料及运输,货款及运费共计37601元,该总计金额有胡华章、张际开作为收货人签名确认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月10日,张际开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海清买机瓦6000匹单价1.85元盖瓦160匹单价3.50元,合计11660元,已付1000元还欠10660元(壹万零陆佰陆拾元正),2009.1.12日付清欠款人张际开介条子付款”该“欠条”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是否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张登系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龙马小学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与另外三个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四被告材料款和运费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拖欠材料款及运费的实际金额是多少。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应收取材料款及运费共计为37601元,原告自认已收取14000元,实际尚欠23601元。原告在本案中依据张际开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支付欠“刘海清”的机瓦款1066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的事实发生,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登是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龙马小学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应支付相应价款及运费,但其与被告曾国军、张际开、胡华章不属合伙关系,故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给付材料款及运费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被告张登个人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及运费中包括欠“刘海清”的机瓦款1066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钢材料款及运费23601元。二、驳回原告王建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张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刚审 判 员  梁小龙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