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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福萍与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福萍,武隆县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471号原告:肖福萍,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现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香叶路,组织机构代码06568227-6。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女,1951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肖福萍与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仙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昌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新芳、人民陪审员赵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福萍,被告武仙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华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肖福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武仙投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告知对其反诉请求另行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福萍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垫付的水电费共计33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33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起至2017年3月止,共三年,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武隆县XX镇XX湾的房屋用于职工住宿。房租费为每年70000元,房屋租赁产生的水电费由原告垫付后再由被告支付。原、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协商达成提前解除租赁协议,载明:被告共欠原告房租费和水电费535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20000元,余款33500元于9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原告肖福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费用支付之约定的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就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3日达成了协议,被告共欠原告房租费和水电费535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20000元,但余款33500元却一直未支付。2、肖福萍与殷华、高利的通话录音,拟殷华、高利在与肖福萍的通话中均承认了欠款33500元的事实;3、高利的任职通知,拟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任命高利为武仙投公司武隆公司总经理。被告武仙投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在解除租赁协议后已支付原告20000元属实,但认为支付的20000元是在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后被告被迫支付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多支付了房屋租金27528元,另有租赁房屋时所交押金20000元未退还,共计47528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武仙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请求:1、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肖福萍收款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公司经办人高静报销55000元,其中20000元为押金、35000元为房屋租金;2、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2014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2014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2015年4月30日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2015年5月31日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2015年7月14日、7月22日借款审批单、中国光大银行交易单、7月22日费用报销单及水费缴费发票,2015年7月31日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肖福萍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肖福萍出具发票公司员工张洪梅予以报销,共支付原告肖福萍房屋租金75000元,超过应付的租金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3、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高利支付房租汇总表及高利《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高利在原告及亲属胁迫下支付其20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武仙投公司调取了该公司2015年8月31日的记账凭证、借款审批单、肖福萍出具的收条及《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费用支付之约定的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肖福萍提交的证据二中与殷华通话录音、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吻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武仙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2015年8月31日高利支付房租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高利《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武仙投公司2015年8月31日的记账凭证、借款审批单、肖福萍出具的收条及《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费用支付之约定的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肖福萍与武仙投公司曾就房屋租赁达成协议,约定武仙投公司从2014年3月起至2017年3月共三年租赁肖福萍的房屋,每年房租费70000元,房屋租赁产生的水电费由原告垫付后再由被告支付。武仙投公司2014年4月30日记账凭证显示支付XX镇宿舍半年租金35000元,交XX镇宿舍押金20000元,肖福萍出具的收据显示收款单位为川江驿站。2015年8月23日,原告肖福萍(出租方)与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方)于签订《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费用支付之约定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双方签署的原租房协议于本协议签订时解除”。该协议第二条:“解除租房协议后,双方对账,租赁方应支付给出租方全部费用共计53500元整(该费用包含出租方给租赁方垫付的水电费、房屋租金至2015年12月31日等费用),此外无任何费用”。该协议第三条:“租赁方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出租方20000元,余款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第四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签章即具法律效力”。原告肖福萍签名,被告盖章确认。被告武仙投公司2015年8月31日记账凭证显示支付房租物管20000元,该次报销资料有借款审批单、肖福萍收条、《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费用支付之约定的协议》,借款审批单借款人为高利。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办2015发文件显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高利为武隆公司总经理,负责武隆公司开发建设管理相关事宜,任命决定自发布之日即开始执行。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高利支付房租汇总表显示,2015年8月31日高利支付肖福萍房租20000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费用支付之约定的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费用支付之约定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肖福萍于被告签订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费用支付之约定的协议》显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解除原租房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达成后原租房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同时对房租、水电费等进行了结算,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达成,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遵守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费用支付之约定的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同时被告公司经理高利在支付20000元房租时经过了公司财务审批、备案,高利作为公司经理,其履行职务行为及后果均应该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达成《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费用支付之约定的协议》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该协议中双方对房屋租金、水电费结算金额为535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33500元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在《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费用支付之约定的协议》中约定335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因此应当从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有损失。故对肖福萍主张武仙投公司支付33500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武仙投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33500元以及支付20000元房租费系被迫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武仙投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经先后向原告肖福萍累计支付租金15万元,多付肖福萍租金47528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除了2014年4月30日及2015年8月31日公司账目有肖福萍出具的收款收据外,其余均是武仙投公司的内部财务报销资料,并没有明确的付款接受对象及付款支付依据,并不能证明支付已向肖福萍相应金额的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武仙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武仙投公司辩称要求肖福萍返还47528元,因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肖福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福萍33500元及资金占有损失(资金占有损失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33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至付清时为止)。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县仙女山国际户外营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安昌荣代理审判员  张新芳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陶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