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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飞形室内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飞形室内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形室内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7115号403室-2。法定代表人:张红梅,系该单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功,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白小易,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腾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飞形室内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13986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迟延提供合同成果资料,严重影响上诉人经营的商场的正常营业,无奈上诉人聘请第三方设计公司完成设计,现上诉人已按照第三方设计公司提供的方案完成营业调改,商场也已正常开业经营。被上诉人完成的部分设计成果既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也无任何的实用性。二、一审法院将第一阶段费用的60%作为计算双方责任的基数不正确。飞形公司辩称:飞形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是成品,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飞形公司作为承揽方,提交的成果到底是成品还是半成品不是由对方说的算,我们尽职尽责做成品交付给对方,对方不认可,是不合理的。本案的设计有特殊性,标的是设计概念合同部分,不存在半成品和成品,本案争议到现在是因为对方公司人员发生变动,擅自违约,才发生本案的争议。上海飞形室内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判决书;2、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十分严重,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主观创造出各方违约程度的分配比例,没有任何依据,存在明显错误。中兴公司辩称:一、飞形公司(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未向中兴新一城公司(答辩人)提交合同约定的成果资料,属严重的违约行为。飞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概念设计工作。飞形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兴新一城交付设计成果材料,包括初步设计材料。二、飞形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对双方过错责任的比例划分。但由于飞形公司未完成概念设计,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次应付款额不应为30%,而为15%,进而按照双方过错责任的比例计算。一审原告上海飞形室内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概念设计阶段设计咨询款项139861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第一项诉请金额款项对应的利息损失,暂计为93183元,自2014年3月6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6日,实际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追加的审计咨询工作量所对应设计费用834000元(该设计费用为暂估,具体以最终司法鉴定确定的设计咨询款金额为准);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沈阳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飞形室内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沈阳新一城2014年营业调改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沈阳新一城商场2014年营业调改工程提供室内设计咨询服务。该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2.1设计范围,2.1.1室内部分:(1)标段一R1馆一层卖场改装设计①一层南入口,商场一层与步行街的连通接口,②一层东北入口,一层(二层)商场公共部位级与商户连接处,③一层A区除商户自理以外的卖场全部公共区域,④一层A区挑空区域,⑤一层A区东西通道,东侧入口处结合新增商户主题设计,⑥一层喂鱼秀区域,⑦一层B区除商户自理以外的卖场全部公共区域,⑧一层C区的南北、东西方向通道公共部位及与商户连接处;(2)标段二R1馆二层卖场改装设计①二层A、B、C区除商户自理以外的卖场全部公共区域,②二层B区女性主题休息区、洗手间,③二层A区挑空区;(3)标段三R1馆三层卖场改装设计①三层A、B区除商户自理以外的卖场全部公共区域,②三层B区儿童主题休息区、洗手间;(4)标段四R1馆五层卖场改装设计①五层A、B区除商户自理以外的卖场全部公共区域。2.1.2室外部分:(1)标段五,外立面改装设计①R1馆建筑南侧、东侧外立面改装方案设计,②R2馆建筑西侧、南侧外立面改装方案设计,③R3馆建筑西侧、北侧外立面改装方案设计;(2)标段六,景观规划设计①R1馆东侧沿街广场景观规划方案设计,②R1、R2、R3馆户外广场景观规划方案设计。2.2具体工作内容详见附件一。附件一内容为:设计阶段说明室内部分设计阶段:1、概念意向设计的提案及修正,工作内容①总体平面分析(建筑布置、功能分析、交通分析等);②商场区域初拟主题,通过相关IMGAE,拟定乙方向的图片;③材料、色彩方案规划;④楼层平面动线规划及定位;⑤配合主题造景及业态柜位划分的平面配置图;⑥天花、地坪材质及造型初步计划;⑦进度提报。2、方案设计,室外部分设计阶段,建筑外立面及户外广场概念意向设计及方案设计,工作内容①外立面改建方案,提供完整资料至可供外委专业设计单位深化;②户外广场方案,提供完整资料至可供外委专业设计单位深化;③与甲方提供的外委设计单位协调工作。该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见附件二。附件二内容为:1、概念意向设计的提案级修正,提交资料及文件名称①总体平面分析(建筑布置、功能分析、交通分析等);②各商业区域空间配置;③商场区域初拟的设计主题,通过相关IMGAE,拟定乙方的图片;④材料、色彩方案规划;⑤楼层平面东线规划;⑥配合主题造景及业态柜位划分的平面配置图;⑦进度提报;⑧外立面及户外广场改造部分相关INAGE,拟定设计方案图片。提交资料:提案修正完成后提交,彩色文本一份,电子档一份(JPG档及相关CAD档、PDF档);经甲方确认后提交:电子档一份(JPG档及相关CAD档、PDF档)。……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4.1设计费组成分为三个阶段(1)第一二阶段合同为:6153620.00元,打样费100000.00元,第一二阶段合同总额为6253620.00元,大写金额陆佰贰拾伍万叁仟陆百贰拾元整。(2)第一阶段为概念设计及方案设计:1、具体设计内容为,标段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五、标段六,共计六个标段范围;2、费用4662060.00元,大写金额为肆佰陆拾陆万贰仟零陆拾元整。(3)第二阶段为扩初设计、施工图及现场监造:1、具体工作范围为,标段二、标段三、共计二个标段范围;2、费用1491560.00元,大写金额为壹佰肆拾玖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4.2设计费支付: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付款比例30%,金额为1398618.00元;第二次付款概念完成后,付款比例30%,金额为1398618.00元。(说明:每次付款前,甲方确认各阶段设计工作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设计费本次金额发票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各阶段款项)。该合同第5条约定:双方责任。5.1甲方责任:5.1.1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效性负责,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5.1.2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将所提交资料做颠覆性修改,双方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5.1.3在未签订合同前甲方已经同意,乙方为甲方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日后签署合同中双方规定,相应支付设计费;5.1.5甲方对于乙方每一阶段性工作完成时,甲方须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之反馈意见,若无法于时间内提供具体反馈意见,则乙方无法于设计时间表内完成工作,则属甲方之责任,设计进程延误与乙方无关。5.2乙方责任:5.2.1乙方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甲方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5.2.2乙方须对设计的正确性全面责任,并明确对本合同项目进行充分考察,对项目情况、资料和相关工作条件进行了了解,依照本合同约定高质量低提供项目发展所需全套设计资料和相应之设计服务;5.2.7乙方负责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应甲方要求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要求进行设计修改或变更,直至甲方或有关征服部门最后满意为止。乙方须参加甲方组织的图纸会审和施工图设计交底,并对提出的问题进行修改。该合同第6条约定:违约责任。6.1如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除返回该阶段已付款项,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赔偿金额以本合同设计费总价百分之十为上限。除此之外,如非违约情况,合同期间如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应提前15日以书面告知乙方,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已付款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支付全部的该阶段设计费,甲方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用金额以本合同总价百分之十为上限。6.2甲方按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合同附件7第二项约定:概念设计作业阶段工期32工作日开始时间2013年12月21日完成时间1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付款1398618元。2014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三份概念设计确认单,①号设计确认单载明,外观:1东立面:中面大商业主体取消,保留原建筑现有状况,东北立面表现尺2、尺3,餐饮、娱乐商业咨询;东南立面以主体店、活动咨询为主;2、南立面:LED移至东立面,东南角立面转交整体考虑,概念主体原则ok,设计造型中面空间距离深度;3、尺1西立面/广场:概念原则确认,取消外挂梯概念,结合广场整体(广场教堂可用框架,开放式);4、尺2北立面:目前太单调,缺少商业氛围,使用灯光变化手法突出;5、外观的效果考虑白天、夜晚效果;6、户外行道树概念确认。②号设计确认单载明,2F室内:1、概念设计确认;2、考虑后续可事实性;3、检讨主题设计的通透性;4、细节微调;5、CE业主提供业态布置;6、楼层公共服务设施业主确认。3F室内:1、概念设计原则确认;2、儿童剧场演出/观看/休息区整体考虑;3、大挑空右边区吸引人/框架设计/休息区;4、大挑空左边区归为造型检讨;5、儿童主题WCok;6、钻石VIP保留;7、CE通道在完整点,业态业主提供;8、2#扶梯剪纸层主主题在考虑。③号设计确认单载明:5F:1、根据现有状况发展设计;2、白天阳光花园、晚上灯光变化;3、开天窗取消;4、景观绿化的可实施性;5、大挑空区周边走道太单调,设计延伸。1F:1、C区弧形走道灯光结合艺术光幕发展;2、原则不停业整改;3、减少明暗差距;4、在现有基础上外加;5、挑空区概念确认。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概念设计确认单载明:1、平面动线、业态调整、业主于14年3月底完成;2、增加商场四楼公共空间设计作业,补充合约;3、设计作业进度根据业主计划进度调整;4、1F/2F/3F/5F外观概念设计确认,后续根据业态微调;5、2F/3F初步方案设计沟通,后续调整,深化方案;6、女性/儿童主题厕所平面、方案调整;7、外立面微调,原则确认初案。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概念设计确认单载明:整体设计调整,室内/外观/平面概念。外观/户外广场:1、外观/户外广场概念意向确认,方案深化;2、后续深化方案注意控制造价;3、深入考虑新概念与原有建筑的结合。平面动线:1、结合平面动线微调;2、业主平面业态调整,14年7月24日提供。室内概念意向:1、大分区概念意向原则确认(注:DP/公共统筹/结合重点);2、各区意向微调,进行方案设计。充分考虑项目造价控管/时间进度。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设计合同,将该商场二、三楼交给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设计。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与辽宁大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设计合同将该商场一层、外观墙面等交给辽宁大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设计。该商场已装修完毕并于2015年2月份正式开业,现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沈阳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更名为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沈阳中兴新一城2014年营业调改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概念设计阶段设计咨询款项1398618元及利息问题,合同附件7约定概念设计完成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此期限内虽然完成了部分概念设计成果,但是未全部按照合同完成。从双方的确认单中可以看出,1月24日之前该商场1层、5层和外立面部分的概念设计并没有双方确认的字样,对其他初步完成的部分被告也提出了修改意见,并未完全确认。原告提供的2013年9、10月份的电子邮件也不能证明其完成概念设计阶段的设计,在确认单中被告提出了修改意见,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7月21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修正方案,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彩色文本,电子档(JPG档及相关CAD档、PDF档)等工作成果。双方也未进一步就修改工作和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协商,而被告接受原告的初步设计成果后,在未正式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室内设计,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的大小等综合因素考虑,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故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鉴于合同中对概念设计阶段并未约定价款,合同附件3约定,概念意向设计及方案设计,总价为4662060元。合同第4条4.2约定,概念设计完成后付60%,即2797236元。现原告认为此数额为概念设计的设计费,被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概念设计的设计费认定为279723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60%即279723.6元(2797236元*60%—1398618元)。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被告确认各阶段设计工作完成后,被告收到原告设计费本次金额发票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各阶段款项,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应从起诉之日给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追加的审计咨询工作量所对应设计费用834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确定追加的设计咨询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解除《沈阳新一城2014年营业调改室内装修设计合同》的问题,因合同双方对该合同只履行到概念设计阶段,方案设计及其他设计阶段均未履行。现被告以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设计完毕并已开业经营,本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故应予解除。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1398618元设计费的请求,因被告完成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设计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形室内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新一城2014年营业调改室内装修设计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形室内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79723.6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形室内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79723.6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形室内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1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8243元,反诉费人民币86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为概念完成后,关于飞形公司在概念意向设计阶段应交付的资料,双方合同附件二有明确约定即:①总体平面分析(建筑布置、功能分析、交通分析等);②各商业区域空间配置;③商场区域初拟的设计主题,通过相关IMGAE,拟定乙方的图片;④材料、色彩方案规划;⑤楼层平面动线规划;⑥配合主题造景及业态柜位划分的平面配置图;⑦进度提报;⑧外立面及户外广场改造部分相关INAGE,拟定设计方案图片。现飞形公司举证的由中兴公司签字的最后一份确认书中显示:“平面动线:1、结合平面动线微调;2、业主平面业态调整,14年7月24日提供”,从上述证据体现出飞形公司并未完成概念意向设计,还需要进行部分调整,而飞形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进行调整形成结果文件,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在飞形公司没有按照中兴公司的要求进一步调整概念意向设计后,中兴公司未经催告,径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也构成了违约,故原审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双方按照40%、6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关于中兴公司主张第二次应付款应为30%的问题,因在飞形公司已经完成大部分概念意向设计的情况下,中兴公司未经催告亦未告知飞形公司而擅自解除合同,原审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计算应付款,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98元,由上诉人沈阳中兴新一城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93元,上海飞形室内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4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