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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上诉张义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冯桂兰,张义江,林飞,代显良,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负责人:车文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萍,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兰,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江,男,1955年4月5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张义江、冯桂兰之女),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林飞,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代显良,男,1983年3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东八里乡东八里村。法定代表人:吴学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义江、冯桂兰、原审被告林飞、代显良、怀来县宏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保隆化支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隆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义江、冯桂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张×在林飞驾驶的车辆接触之前已经几十上百辆车辆碾压,其死亡与林飞无任何关系。1.林飞陈述2016年1月7日23时45分时与张×发生接触,于1月8日00时11分报警。袁×陈述在2016年1月7日23时25分发现不明物体(张×)。因此,林飞车辆与张×接触的时间晚于袁×发现张×的时间有20-30分钟,在京承高速这样道路的流量、车速情况,保守估计一分钟通过5辆车,也有100多辆车碾压而过,张×早已死亡。且在袁×发现张×时,前面已有3、4辆大货车驶过。不能因为仅有林飞报警,就认定应当由林飞承担着责任。2.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张义江、冯桂兰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张×在与林飞车辆接触前有生命迹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道交法规定的行人是可以主动参与道路交通,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有自主意识支配自己参与道路交通行为的个人。而不是从机动车里甩出的人或物体。从理论上讲,从机动车内甩出的烂醉如泥、生死不明的张×,此刻已无法自主参与道路交通,其形同车辆的遗撒物、抛洒物。林飞的车辆与其接触不能认定为一起交通事故,其张×此刻不属于道路交通的参与者。2.张×的死亡,应当是其及与其一同饮酒的同伴尤其季×的共同责任造成的。冯桂兰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人保隆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张义江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人保隆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代显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宏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义江、冯桂兰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张义江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10元,冯桂兰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10元。故请求:1.人保隆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足的部分,由林飞、代显良、宏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人保隆化支公司、林飞、代显良、宏顺运输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23时2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承高速公路(进京)30公里+100米处,×××小型轿车(车内人员:张×、季×)由北向南行驶时,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中心防护栏相撞,后小型轿车又与高速公路西侧防护栏相撞,造成小型轿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后林飞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张×接触。张×死亡。因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未就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查清事故事实,一审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此事故形成的事故卷宗。其中工作说明显示:因张×胸腔内心脏、肝脏等器官破裂、损毁,不能提取血液,故无法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北京市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券(×××小型轿车车内提取)显示,该车进入中影杨宋双向入(40931)02的时间为23:10:51。报警记录显示:林飞报警时间为2016年1月8日0:11:48秒;袁×报警时间为2016年1月7日23:30:48。DNA鉴定意见书显示:×××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第三排轮胎附着的血痕、右侧第三排轮胎挡泥板附着的人体组织和右侧第六排轮胎附着的人体组织均为张×所留。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的制动、转向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正常有效,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相关要求;×××小型轿车的制动、转向、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正常有效,未见陈旧性异常,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的相关要求;车速鉴定意见书显示:×××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涉案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季×在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如下:季×与张×为同事关系。2016年1月7日14时左右,张×驾车与季×一同回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张各庄村,去看望张×的父母。之后,张×和季×在杨宋镇一家饭店与张×的朋友聚餐,期间聚会众人均有饮酒。晚22时50分左右,张×驾车与季×回昌平,上京承高速约15分钟左右,车撞到护栏,张×被甩出车外、倒在小型轿车右侧,季×下车后未报警也未对张×进行施救,自行离开。林飞在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如下:2016年1月7日晚235分许,在京承高速(怀柔西入口)进京方向大约5分钟左右路程,林飞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冀GMC**)在中间车道行驶时,发现路面有散落物,林飞遂减速慢行。又过了20米左右,林飞发现路边有一障碍物,因已无法躲避,右侧车轮轧过该障碍物。后林飞继续行驶至收费站前方的停车区停车检查,发现车轮有血迹,后报警。报警时因电话占线,未能接通,林飞遂驾车继续行驶,后警方回电要求林飞开车回事故现场,但因林飞已行驶到送货地点,林飞就先卸货然后将车开到交通支队事故科了。刘×、崔×、宋×、崔×1、王×、崔×2等人(2016年1月7日晚与张×聚餐的人)在接受民警询问时均陈述张×当晚有饮酒情节。袁×(事发当晚另一报警者)在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如下:2016年1月7日23时25分许,袁×驾车载乘郭洪波走京承高速由密云回北京,在距昌金路出口两公里的地方,发现高速路上有一个红色的不明物体,在由东向西第二条和第三条车道之间,看着像人但不确定,后袁×驾车并线至第一条车道。在袁×所驾驶车辆前方,有两三辆大货车。后袁×报警。张义江为张×之父,冯桂兰为张×之母;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两名子女。张×为城镇居民。林飞系代显良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隆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韩秀林名下,代显良称该车系韩秀林转卖给宋建东,后由宋建东转卖给代显良,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宏顺运输公司名下,代显良称双方为挂靠关系,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林飞、宏顺运输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如何确定张×与林飞之间的事故责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未确定张×为驾驶人,但张义江、冯桂兰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张×为×××小型轿车驾驶人,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张×于事故后因故未能进行酒精检测,但从事故卷宗多份笔录中均可证实其事故前存在饮酒行为。综上,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应当承担该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张×自身的损害结果也应由其自己承担;二、张×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脱离事故车辆,后与林飞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接触,双方在第二次事故中的身份分别为行人与机动车。张×作为行人,出现在行人不应出现的封闭高速公路机动车道内,对二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过错;林飞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看到路面存在散落物有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所驾驶机动车与张×发生接触,对于二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过错;三、林飞一方辩称其驾车与张×发生接触时,张×已被多车碾压,但因其打电话报警是在与张×发生接触后又行驶一段时间进行的,该报警时间与袁×报警时间的差距,难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加之林飞一方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张×接触的具体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四、关于张×与林飞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张×饮酒后驾车发生单方事故的事实、张×与林飞各自的过错情节、事故当天京承高速车流量(尤其是货车流量)的情况以及其他案件细节,综合确定由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80%;由林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为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张义江、冯桂兰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张义江、冯桂兰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张义江、冯桂兰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4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林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且张义江、冯桂兰的合理损失在分清责任后尚未超出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故对于张义江、冯桂兰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隆化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义江、冯桂兰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义江、冯桂兰二十六万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张义江、冯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林飞是否应就本次事故负相应责任。人保隆化支公司主张,张义江、冯桂兰未举证证明林飞车辆接触张×时其仍有生命迹象,因彼时张×经多辆车碾压已经死亡,故林飞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次事故发生于林飞与张×之间,张×死亡。人保隆化支公司要求张义江、冯桂兰举证证明林飞车辆接触张×时其仍有生命迹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人保隆化支公司关于二次事故发生时张×已经多辆车碾压的主张系推测,其所称的二次事故发生时间为林飞单方陈述,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佐证。而由在案证据可知,林飞在与张×发生接触后并未及时报警,且其报警时间与案外人袁×的报警时间亦有差距。因此,人保隆化支公司以林飞陈述为基础所作出的推测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再次,首次事故发生后,张×脱离×××小型轿车,后与林飞所驾车辆发生接触产生二次事故,一审法院将张×认定为行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并无不当。最后,一审法院在确定林飞事故责任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张×作为行人的过错、事故当天京承高速车流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提供的事故相关材料及其他案件细节等因素。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林飞对二次事故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林飞就二次事故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人保隆化支公司主张,张×的死亡,应由其一起饮酒的同伴尤其是季×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季×等人并非二次事故相对方,人保隆化支公司主张其应当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因此,对人保隆化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隆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宋 晖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雅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