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梁东娥、马得福、马伟、马琳因与上诉人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东娥,马得福,马伟,马琳,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东娥,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得福,男,193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伟,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琳,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居民。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淇,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孟金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东娥、马得福、马伟、马琳因与上诉人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东娥、马伟、马琳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瑛淇、上诉人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东娥、马得福、马伟、马琳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赔付上诉人因马当柱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64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梁东娥供养亲属抚恤金1120元,每月支付上诉人马得福供养亲属抚恤金84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马当柱疾病怠于治疗是事实认定错误,该认定是上诉人不能接受的。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给马当柱购买工伤保险,在受伤后又不能足额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马当柱最终死亡时无法在医院去世。第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东娥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错误的。九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护理费为9454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护理的期限为一年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明显不当,马当柱于2015年1月26日自运城市中心医院出院病历记载护理为普通护理,没有载明护理期限,认定护理期限一年不当,护理人员应为马当柱妻子梁东娥,梁东娥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马当柱的死亡为工亡,却判决上诉人按照工亡待遇的60%的责任比例承担马当柱死亡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明显错误。梁东娥、马得福、马伟、马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马当柱生前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金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30467元、交通食宿费8500元,共计77317元;2、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3203.5元;3、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梁东娥供养亲属抚恤金1120元、原告马得福供养亲属抚恤金840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东娥系马当柱之妻,原告马得福系马当柱之父,原告马伟系马当柱长子,原告马琳系马当柱次子。马当柱于2004年7月份到被告九龙公司处工作,从事钢厂巡道工,月工资2800元。2014年10月17日,马当柱在上班期间被吸盘撞伤,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8日凌晨转院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2月4日出院,住院47天;2014年12月19日到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38天。前后共住院85天。住院期间共花费626728元,其中马当柱垫付356728元,被告支付27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运人社工伤认(2014)14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马当柱所受伤害为工伤。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运盐劳仲案裁字(2015)23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九龙公司支付马当柱医疗费356728元,该裁决已生效,正由本院执行机构予以执行。2016年2月7日,马当柱死亡。平陆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日出具“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马当柱的死亡原因栏注明“其他事故死亡”。2016年3月10日,四原告向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九龙公司1、支付马当柱生前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金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30467元、交通食宿费8500元,共计77317元;2、支付四原告丧葬补助金23203.5元;3、按月支付原告梁东娥供养亲属抚恤金1120元、原告马得福供养亲属抚恤金840元;4、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仲裁委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劳仲案字(2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四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马当柱于2015年1月26日自运城市中心医院出院时,病历记载中,出院诊断为“横结肠造瘘术后(C型)肛门狭窄尿道断裂膀胱造瘘术后泌尿系感染左下肢截肢术后。”,出院医嘱为“遵健康教育处方;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定期更换尿管,多饮水;会阴部温水坐浴半年复查免疫系列;3月后复查视病情恢复情况决定手术时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马当柱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亡。马当柱的死亡原因并无相关机构鉴定,不能直接得出其死亡系工作受伤所致的结论,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马当柱当时所受工伤较为严重,至2015年1月26日自运城市中心医院出院时仍处于横结肠造瘘术后、膀胱造瘘术后、左下肢截肢术后,按其病情恢复情况仍不能确定再次手术时机,故本院认为,马当柱于2016年2月7日死亡,与其因工所受伤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由于四原告未能提供马当柱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病历或治疗情况的证据,且四原告亦表示马当柱的死亡系由于被告拖欠医疗费得不到合理治疗、“马当柱从出院后继续治疗我们已经垫不起钱了,大、小医院都看不起了,马当柱最终没有在医院去世,确实是因为拖欠医院的医疗费导致的”,本院认为,被告不及时支付医疗费不是马当柱及其家人怠于治疗的理由,马当柱最终的死亡与其本人及其家人怠于治疗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四原告享有的工亡赔偿项目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享有的工伤赔偿项目有停工留薪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用。由于被告九龙公司未给马当柱办理工伤保险,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九龙公司予以赔付。其中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系工亡待遇,因四原告对马当柱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九龙公司的赔付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按60%的比例予以赔付;其余停工留薪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用,被告应全额赔付。具体赔付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补助金,为5296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60%=15888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1195元/年×20年×60%=374340元;3、马当柱停工留薪金为2800元/月×12月=33600元;4、马当柱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5天=4250元;5、护理费36933元/年×1年=36933元;6、交通1000元;7、食宿费918元;以上共计466929元,被告九龙公司应一次性赔付四原告。8、原告马得福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800元/月×30%×60%=504元/月,被告九龙公司应自2016年2月8日起开始每月支付至其死亡止。关于丧葬补助金,按山西省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计算6个月;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原告梁东娥作为马当柱的配偶,未满55周岁,其亦未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梁东娥主张的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的20倍计算;关于停工留薪金,原告主张3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计算天数,原告主张住院95天,称其中10天在西京医院地下室,但因无病历,本院不予支持,按有病历记载的85天计算;护理费,由于马当柱的伤情较为严重,明显需要护理,故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933元/年计算1年;食宿费,按918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根据马当柱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梁东娥、马得福、马伟、马琳因马当柱工伤应享受的停工留薪金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护理费36933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918元,共计76701元;二、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梁东娥、马得福、马伟、马琳因马当柱死亡的丧葬补助金158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74340元,共计390228元;三、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马得福供养亲属抚恤金504元(自2016年2月8日起付至其死亡止);四、驳回原告梁东娥、马得福、马伟、马琳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马当柱的死亡原因并无相关机构鉴定,不能直接得出其死亡系工作受伤所致的结论,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马当柱当时所受工伤较为严重,尚需按病情恢复情况确定再次手术时机,马当柱于2016年2月7日死亡,与其因工所受伤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九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九龙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不是马当柱及其家人怠于治疗的理由,马当柱最终的死亡与其本人及其家人怠于治疗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定九龙公司按60%的比例赔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梁东娥、马得福、马伟、马琳要求支持梁东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因上诉人梁东娥作为马当柱的配偶,未满55周岁,其亦未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确定,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予认可,马当柱所受工伤较为严重,一年后手术时机尚未成熟,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一年并不为过。综上所述,梁东娥、马得福、马伟、马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九龙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梁东娥、马得福、马伟、马琳负担10元,九龙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张朝阳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华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