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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刚与景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景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235号原告:李刚,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大伟,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现于沐林教育矫治中心服刑。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西大街61号。负责人:高春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景大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和杨梅、被告景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4734.13元,其中医疗费12732.13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75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车辆)损失28100元、鉴定费4350;2、判令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3、由景大伟、平安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21时50分,我驾驶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刘田路礼贤镇政府路口西侧时,适有景大伟驾驶车牌号为×××的长安牌小轿车(内乘坐张广山、董志强、曹清涛)由西向东在公路中心线北侧行驶,景大伟驾驶的小轿车与我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红旗牌小轿车相撞,由此造成张广山死亡,我和景大伟、曹清涛、董志强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次日凌晨2时左右,我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急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膝软组织损伤等,为此我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22日转院至廊坊市安次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我遵医嘱由我妻子一人护理。另我的车辆被拖车拖离事发现场,后被送往廊坊市广阳区安民东道旭东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我为此支付拖车施救费600元、维修费27000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景大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且我二人均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查,景大伟驾驶的小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我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事发时,我有父母李志春(1948年7月10日出生)、陈桂香(1952年5月15日出生)需由我与弟弟李勇二人赡养,我与妻子孙冬雷另需抚养儿子李佳成(2003年1月15日出生)、女儿李佳怡(2007年2月11日出生)。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此事故还给我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景大伟辩称,景大伟是受雇于张广山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事故发生在张广山指挥景大伟倒车过程中,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另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当时我的车辆是停在路口处,并没有行驶。故不同意李刚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景大伟是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如果达到醉酒状态,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大兴交通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所作出的,景大伟、平安公司对此虽有异议,景大伟认为自己并未在行驶过程中,不应负主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已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复议处理,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景大伟辩称自己并未行驶,不应负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李刚的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景大伟、平安公司称李刚未与其协商鉴定机构,有失公平,因景大伟自事发后一直被羁押于看守所,不具备协商鉴定机构的客观条件,且该伤残等级并未明显违反有关规定,故对二被告关于伤残等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损失,李刚除提供上述司法鉴定书外,另提供了廊坊玖茂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景大伟、平安公司认为李刚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故对此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李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后经大兴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15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4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李刚在服刑期内即使有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形,亦不能要求误工费,故误工期120日的鉴定,本院不予采纳;3、廊坊市安次区医院住院病案,该病案中记载出院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与(2015)大刑初字第15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刚自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的事实不符,故对此病案中记载的李刚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亦不予认可;4、关于李刚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旭东汽车修理部出具),景大伟辩称修理部与李刚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对维修费数额真实性不认可,但景大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维修清单,维修费支出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此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景大伟驾驶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李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刚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由此给李刚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景大伟负此事故过错责任为60%,李刚负此事故过错责任为40%。故本案中李刚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景大伟、李刚按60%、40%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经核定,李刚为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732.13元、误工费8000元(酌定误工8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护理6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酌定住院70天,每天5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60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759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车辆维修费27000元、拖车救援费600元。因此对李刚要求景大伟和平安公司赔偿其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拖车救援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各自的赔偿范围及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结合李刚的伤情、治疗、损失、保险、过错责任程度等酌情确定。关于李刚要求拖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系李刚拖车至廊坊市广阳区所产生,其没有就近维修,属于扩大的损失,故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景大伟辩称其系张广山雇佣的人员,应由张广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八千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五千九百二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景大伟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一百元、营养费一千零八十元、车辆维修费一万五千元、拖车救援费三百六十元、鉴定费二千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四元,由原告李刚负担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景大伟负担四百四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鹏人民陪审员  张庆亮人民陪审员  殷志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