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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纯容与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容,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878号原告:王纯容。被告: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苑32-1号。法定代表人:曾志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寒筠,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纯容与被告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熊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纯容,被告贝贝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寒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纯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贝贝熊公司返还货款3681元;2.贝贝熊公司赔偿损失110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贝贝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在贝贝熊公司共计购买了44双大卫系列童雨鞋和30双大地走红系列童雨鞋,合计金额为3681元。购买明细如下:贝贝熊阳光城市店5双,金额255元,贝贝熊广益路店5双,金额345元,贝贝熊盛岸路店6双,金额264元,贝贝熊清扬路店9双,金额411元,贝贝熊上马墩店3双,金额117元,贝贝熊京东广场店4双,金额156元,贝贝熊百乐广场店6双,金额234元,贝贝熊家乐福凤翔店4双,金额276元,贝贝熊北大街店11双,金额699元,贝贝熊妇幼店21双,金额924元。大卫系列童雨鞋单价39元/双,产品执行标准HG/T2020-2011,等级为一等品,生产商为浙江金华鼎盛康翌塑胶公司,生产厂址在浙江金华义南工业园区。大地走红系列童雨鞋单价69元/双,产品执行标准HG/T2020-2011,等级为一等品。其认为一等品产品质量和口碑都是一流的,故最终作出优先购买的决定。后其发现涉案雨鞋的执行标准HG/T2020-2011《彩色雨靴(鞋)》中并无等级之分,且该行业标准前言部分明确说明,本标准代替HG/T2020-2001《彩色雨靴(鞋)》,与HG/T2020-2001相比,主要变化如下:删除了外观质量一等品的要求并对外观质量要求进行了适当的修改。涉案雨鞋标注虚假的质量等级误导其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另针对大卫系列童雨鞋,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方网站查询不到生产商浙江金华鼎盛康翌塑胶公司的任何信息。其认为产品标注的厂名是捏造的,涉案雨鞋是假冒伪劣商品。贝贝熊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现贝贝熊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销售了标注虚假等级内容、假冒伪劣的童雨鞋,该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请求退货并三倍赔偿。贝贝熊公司辩称,对王纯容在其处购买涉案雨鞋及雨鞋存在上述问题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到5月期间,王纯容在贝贝熊公司的几家门店购买了44双大卫系列童雨鞋和30双大地走红系列童雨鞋,合计金额3681元。大卫系列童雨鞋的合格证上标注如下内容:执行标准:HG/T2020-2011;等级:一等品;经销商:义乌市大卫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商:浙江金华鼎盛康翌塑胶公司;地址:浙江金华义南工业园区。大地走红系列童雨鞋合格证上标注执行标准:HG/T2020-2011,等级:一等品。另查明:HG/T2020-2011《彩色雨靴(鞋)》行业标准中没有等级规定。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王纯容出具了编号为GF201611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经查询,无浙江金华鼎盛康翌塑胶公司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涉案雨鞋实物、发票、HG/T2020-2011《彩色雨靴(鞋)》行业标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雨鞋标注等级为一等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根据执行标准HG/T2020-2011所确定的等级,但实际上述标准中没有等级规定。大卫系列童雨鞋标注的生产商并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该标注信息是虚假的。故贝贝熊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王纯容主张贝贝熊公司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纯容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王纯容亦应将购买的涉案雨鞋返还给贝贝熊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王纯容货款3681元,同时王纯容将涉案雨鞋退回。二、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纯容11043元。如果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元,由江苏贝贝熊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闵庆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