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49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章丘市,住章丘市。因该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5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彦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金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5日因被告人李某某脱逃,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同年3月21日恢复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7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4月28日、8月2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历城区彩石镇北宅科村集市上向群众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与法轮功有关的护身符卡片45张、吊坠91个、人民币11张、书籍11册、光盘3张,并扣押被告人李某某已向群众散发的法轮功书籍2册。当天,公安机关在李某某住处及其地下室内查获大量法轮功宣传品。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用于传播的法轮功宣传品包括单页宣传材料341份、护身符卡片190张、吊坠447个、人民币281张、书籍88本、光盘96张。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思想上已经转变,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北宅科村集市上向赶集的群众散发法轮功宣传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部分“法轮功”宣传品,包括护身符卡片45个、DVD光盘3张、吊坠91件、印刷有法轮功标语人民币11张、书刊11本,并收缴已散发给群众的法轮功书刊2本。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章丘市曹范街道办事处于家埠村公寓2号楼3单元202室的住处和地下室进行了检查,查获并依法扣押了大量法轮功宣传品,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在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中,用于传播的法轮功宣传品包括:单页宣传材料337份、护身符卡片190张、护身符吊坠447枚、印刷有法轮功标语人民币281张、书籍88册,光盘96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其在集市上卖鸡蛋,被告人李某某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并给了其和其摊位前一个男子每人一本书,发的书是彩色印刷品,书名叫《天地苍生》,外面用塑料皮袋子装着,具体内容还没看警察把她抓住了,并把她随身携带的皮包拿过去进行检查,搜出了一些书和吊坠等物品,后来听警察说是法轮功宣传品,其就将书交给警察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点左右,其在一个卖鸡蛋的摊位前和卖鸡蛋的男子说话,走过来一个背着挎包的女子,递给其一本书,随后她又给了卖鸡蛋的一本书,发的书是彩色印刷品,书名叫《天地苍生》,外面用塑料皮袋子装着,其还没来得及看具体内容,过来两名警察把那个女的控制住,从她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搜出一些书和吊坠等物品,听警察说是法轮功宣传品,其就把书交给了警察。3、证人孟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之子)的证言证明:其父母平时住在章丘市于家埠公寓2号楼西单元2楼西户,其也不太清楚平时父母都和谁联系,但在家中看到一些“真、善、美”的字幅,还有李洪志的一些挂像,知道他们在练习法轮功。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章丘市于家埠公寓2号楼3单元202房间是被告人李某某两口子住。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各3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缴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护身符卡片45个、DVD光盘3张、吊坠91件、印刷有法轮功标语人民币11张、书刊11本;从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处扣押法轮功《天地苍生》书刊2本。6、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检查笔录1份、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公安机关对章丘市曹范办事处于家埠公寓2号楼3单元202房间及地下室进行检查,在202房间内查缴书籍、光盘、吊坠、印有法轮功口号的钱币、护身符等一宗,在地下室查缴法轮功口号的条幅,宣传品、U盘、MP3、打印机等物品一宗。7、济南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及从其住处查缴的物品有:《转法轮》、《法轮大法》等书籍516册,刻有“真善美、法轮大法好”护身符吊坠447枚,护身符卡片190张,光盘104盘,印有“真善美、法轮大法好”宣传条幅8条,印刷有“法轮功”标语人民币281张,单页宣传材料349张,经逐一检查鉴定,以上物品均为“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8、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彩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在其住处查缴的法轮功材料中其准备用于散发宣传的法轮功材料为:书刊75本、光盘93盘、护身符卡片145张、吊坠356件、单页宣传材料337份、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270张。9、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因在彩石镇北宅科集市上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0、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北宅科集市上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人。11、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彩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北宅科集市上将正在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部分法轮功宣传品。12、电子物证检查工作笔录3份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2个kingston型号U盘和1个8MUSIX型号MP3进行检查,查明均含有法轮功及相关信息内容。13、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4、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法轮功”邪教组织已被国家取缔,仍传播法轮功宣传品,通过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李某某准备传播的大部分法轮功宣传品尚未传播出去,可酌情从轻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思想上已经转变,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7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查缴的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及从其住处查缴的《转法轮》、《法轮大法》等书籍516册、刻有“真善美、法轮大法好”护身符吊坠447枚、护身符卡片190张、145张,光盘104盘,印有“真善美、法轮大法好”宣传条幅8条,印刷有“法轮功”标语人民币281张,单页宣传材料349张、kingston型号U盘、8MUSIX型号MP3、打印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礼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