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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薛金成成与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鼎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成成,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鼎邦物流有限公司,刘长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844号原告:薛金成成,男,1967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余东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北京鼎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楼南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德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长生,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主要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解佃峰。原告薛金成与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姆勒公司)、北京鼎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物流公司)、刘长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据被告戴姆勒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科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薛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被告鼎邦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刘长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姆勒公司、智科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中,薛金成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82102.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4时左右,薛金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水区复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与复兴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长生驾驶的京V×××××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薛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金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金成受伤后,先后到徐水区华一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薛金成称其总损失为104565.2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82102.08元。刘长生驾驶的京V×××××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戴姆勒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戴姆勒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京V×××××(临)货车的车主,但我公司委托智科物流公司承运,依据承运合同的约定,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等给我公司及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智科物流公司承担;智科物流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实际控制和使用车辆的智科物流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鼎邦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我公司系智科物流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承运公司,刘长生是我公司临时雇佣司机,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刘长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受鼎邦物流公司的雇佣驾驶京V×××××(临)货车;因此事故我也有损失,原告也应当赔偿我。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京V×××××(临)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请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智科物流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戴姆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智科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2016年3月20日4时5分许,薛金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水区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与复兴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长生驾驶的京V×××××(临)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薛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5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金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薛金成被送到徐水华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部、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等。薛金成在华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3月27日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急诊科急救2天,于2016年3月29日转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卧床,一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2016年4月28日,薛金成因病情加重继续在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5月7日出院。刘长生驾驶的京V×××××(临)号重型厢式货车为戴姆勒公司所有,该车由鼎邦物流公司负责承运,刘长生系鼎邦物流公司临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刘长生系从事雇佣活动,鼎邦物流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京V×××××(临)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依据薛金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戴姆勒公司所有京V×××××(临)号重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薛金成支付保全费1520元,后鼎邦物流公司提供20万元担保金,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为薛金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薛金成主张医疗费375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提供诊断证明2份、病历4份、出院证2份、医疗费票据31张。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1张金额为100元的救护车费用,应属于交通费;有1张金额为141.45元的耳鼻喉科门诊票据,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有“胸闷待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急诊时间,按44天计算。鼎邦物流公司、刘长生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薛金成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薛金成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7490.28元,救护车费100元,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薛金成主张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称诊断证明注明加强营养。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主张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鼎邦物流公司、刘长生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予以认定,数额为1350元。薛金成主张误工费12880元(112元×115天)、护理费5040元(112元×45天),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护理人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年审只是到2012年,对该单位是否合法存在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制表时间、当事人工资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上显示的工资不符;误工证明没有提供相关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鼎邦物流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上只有开始时间没有截止日期,对此不予认可;其他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刘长生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鼎邦物流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身份证、结婚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年检到2012年,无法证实该单位2012年以后是否合法经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19元认定薛金成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115天,误工费为6231.8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认定薛金成住院45天的护理费,数额为4135.50元。薛金成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平安保险公司、鼎邦物流公司、刘长生认为,未提供证据,不认可交通费。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薛金成主张车辆损失940元、评估费100元,提供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票据1张。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定损价格过高,没有附相关照片;评估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鼎邦物流公司、刘长生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薛金成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薛金成的车辆损失940元、评估费100元。薛金成主张残疾赔偿金33153元(11051元×20年×15%)、、鉴定费1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9.5级)、鉴定费票据1张。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结论为2个十级,评定为9.5级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多等级伤残计算公式12%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1500元。鼎邦物流公司、刘长生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薛金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薛金成的伤情属9.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3153元,鉴定费1092元。薛金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薛金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以薛金成承担70%,刘长生承担30%责任为宜。刘长生系鼎邦物流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刘长生从事雇佣活动中,故事故责任应由鼎邦物流公司承担。原告无证据证实戴姆勒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戴姆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戴姆勒公司主张其与智科物流公司签订承运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应由智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京V×××××(临)货车由鼎邦物流公司承运,智科物流公司未实际控制该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对戴姆勒公司的应由智科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为薛金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责任中折抵。对薛金成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金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4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6231.85元、护理费4135.5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鉴定费1192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92612.6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620.3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40元,共计56560.35元,已付10000元,再付4656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薛金成的剩余损失36052.28元,应由被告北京鼎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0%,计1081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薛金成对被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刘长生、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薛金成负担164元,由北京鼎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