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诉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席某某、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席某某,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4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55号,注册机构代码71178623-0。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于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席某某,男,汉族。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国际汽车城4栋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81845-9。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某,男,汉族。被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05国道南侧、老阜颍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6833408Y(1-1)。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席某某、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追加被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席某某、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某、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于某某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的约定,立即共同返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计171660元,2、判令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抵押物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席某某、李某某、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某某用登记在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皖S2P1**车辆抵押,由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郁冲作担保,从原告处按揭贷款25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刘某某、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方式、抵押责任、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违约处理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于某某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向原告出具亲属同意书,自愿承诺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席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信用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对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郁冲的担保提供信用反担保,自愿对被告刘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某某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本息,以逾期多期,构成严重违约,其他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其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于某某辩称:其在2014年12月31日还款11500元;2015年2月3日还款11500元;2015年3月8日还款10000元;2015年4月1日还款13000元;2015年4月25日还款9000元;2015年6月13日还款11650元;2015年7月11日9000元;共还款7笔。原告应该申请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目前车辆出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13万多,其未见到理赔款给修理厂,现在车辆在修理厂也提不出来。席某某、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席某某签的反担保应该是代表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是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因此席某某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担保责任应该有公司承担。于某某是从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购车,于某某买车辆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买车挂靠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挂靠协议第四项约定车辆为营运车辆,经济及法律纠纷有于某某自行承担。保险理赔的款是一部分打到银行,让银行给扣除了,还有一部分打到我们公司,买车时于某某借我公司钱,所以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扣留保险理赔款86965元,作为偿还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被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案件事实认可,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公司是一般担保,抵押物优先偿还。涉案车辆出车祸后保单约定其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收到理赔款135375元,除偿还涉案银行借款48400元外,余款86965元转付到席某某个人账户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附证据清单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附证据清单2),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某某因购买车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经被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担保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被告于某某作为购车人的配偶出具亲属同意书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于某某将以涉案借款购买的车辆挂户在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皖S2P1**。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处加盖其公司印章,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在该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将涉案车辆设置抵押担保。2015年2月13日,被告席某某出具信用反担保承诺书,载明:“刘某某由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某某、郁冲担保,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贷款25万元,为保证担保人的担保权顺利实现,我自愿对刘某某的贷款担保提供信用反担保,如刘某某的贷款不能如期归还,我自愿对刘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信用反担保承诺人:席某某、2015年2月13日”。该借款合同同时还对还款方式、抵押责任、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违约处理等事项进行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涉案借款直接划入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告单位设立的011001040016128账户内。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本息,拖欠本金、利息、罚息计171660元,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以与郁冲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撤回对郁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刘某某未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其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涉案借款出具亲属同意书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本付息义务,其应当作为实际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席某某出具信用反担保承诺书称“我自愿对刘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席某某的该承诺行为非代表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应当认定席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个人行为。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签订涉案借款以被告刘某某、于某某挂靠其公司的皖S2P1**号牌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其公司应当在该设置的抵押物价值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应当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该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以与郁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郁冲的起诉,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已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郁冲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71660元;二、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在抵押物皖S2P1**号牌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被告阜阳市恒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席某某承担抵押物皖S2P1**号牌车辆价值不足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陈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梓纬附:证据清单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泉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刘某某、于某某、李某某、郁冲、席某某的身份证,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书、申请表、贷款面谈笔录、《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亲属同意书,转账凭证,抵押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理赔款银行电子回单;证据清单2信用反担保承诺书,挂靠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等。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