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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东海精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宁波市东海精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092号原告: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7231955-6。法定代表人:周益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燕,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东海精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166弄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684631528。法定代表人:陈青宏,职务不详。原告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东海精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盛公司以被告东海公司未支付加工款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共计22297.5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至款清日以加工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向原告赔偿损失。(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1365.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金盛公司自2014年7月起与被告东海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镀镍加工业务。2014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镀镍加工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单价、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乙方开具增值税17%发票,月结30天(本月底结算,次月底付款)”。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合计50297.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8000元,剩余加工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告认证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金盛公司提供的镀镍加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东海公司与原告金盛公司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有加工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完成加工业务并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东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东海精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金盛镀业有限公司加工款22297.5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25%按本金22297.5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宁波市东海精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