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刚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81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刚,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李刚刚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莲埭村岙厝自然村钊利源砂轮厂被害人肖某、张某的宿舍,分别盗走肖某、张某放在宿舍衣柜的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50元、300元,共计650元。2.实施完第1起盗窃后,被告人李刚刚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里春村高路特鞋业有限公司宿舍,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宿舍竹床上的现金375元。3.实施完第2起盗窃后,被告人李刚刚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仑前村富士鞋材有限公司宿舍,盗走被害人聂某放在宿舍床上的现金89元。4.2016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刚刚窜至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莲埭村大山自然村宏达鞋底厂被害人鲁某的宿舍,盗走鲁某放在宿舍桌子上的现金180元。2016年6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刚刚在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里春村圆盘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刚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等人陈述、证人郭某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刚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款共计129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刚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刚刚退赔赃款人民币1294元,分别赔偿被害人肖某350元、张某300元、李某375元、聂某89元、鲁某18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振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