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再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再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郑银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章国,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159号。法定代表人:赵红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纪勇,北京市汉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建平,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第三建筑的委托代理人朱章国,被申请人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纪勇、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8日,第三建筑提起诉讼,请求轻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573144.03元及其利息。2013年7月3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驳回第三建筑的诉讼请求。第三建筑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202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查明: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第三建筑承建涉案仓库,工程竣工后,第三建筑未得到工程款。该仓库工程款经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造价为1573144.03元。庭审中,轻工公司否认第三建筑、轻工公司之间存在建造仓库的事实,并称第三建筑自1998年仓库竣工从未向轻工公司主张过仓库工程款。第三建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轻工公司之间就该仓库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轻工公司主张过仓库工程款。第三建筑称是在与屈政河的口头协议下承建该仓库。另查明,第三建筑承建涉案仓库期间屈政河既是河南宇莱特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建筑承建涉案仓库没有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书,第三建筑称是在与屈政河口头协议下承建,但当时屈政河既是宇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无法认定第三建筑、轻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仓库的合同关系,故第三建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三建筑自仓库竣工、工程款未付即应知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至起诉之日已长达十五年,在此期间第三建筑从未向轻工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中第三建筑再向轻工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对第三建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9月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驳回第三建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1元,由第三建筑负担。第三建筑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三建筑在诉讼中称1998年5月已完成本案仓库,其于2013年5月提起诉讼,向轻工公司主张权利,在此期间第三建筑没有向轻工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第三建筑也没有提交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第三建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2015年4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1元,由第三建筑负担。第三建筑申请再审称:第三建筑承建仓库的事实,有轻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政河及该公司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9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书与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矛盾。第三建筑误认为仓库属于宇莱特公司所有,因此起诉请求宇莱特公司支付仓库工程款。在另案确认仓库属于轻工公司所有之后,第三建筑提起本案诉讼,第三建筑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建筑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轻工公司辩称:轻工公司与第三建筑之间不存在建设仓库的合同关系,第三建筑请求轻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宇莱特公司和轻工公司是关联关系,但并不是同一法人,第三建筑曾经向宇莱特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没有向轻工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第三建筑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轻工公司并没有参加另案诉讼,对另案中涉及轻工公司的认定不予认可,对另案中关于仓库造价的鉴定结论同样不予认可。轻工公司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宇莱特公司曾经提起诉讼,请求第三建筑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3429114.37元。第三建筑提起反诉,请求宇莱特公司支付宇莱特综合楼工程款及损失共计787015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7月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仓库部分,仓库确系第三建筑所建,但第三建筑没有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第三建筑没有证据证明该仓库系宇莱特公司委托承建,或由宇莱特公司使用,从第三建筑提交仓库的预决算书中显示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外贸简易仓库,经到该仓库调查,该仓库负责人也称该仓库系轻工公司下属,第三建筑建仓库是为轻工公司所建,可以认定轻工业公司应为该仓库的所有人和受益人。虽然在第三建筑提交的仓库图纸上有屈政河的签名,但屈政河当时既是宇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建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仓库与宇莱特公司有关。故关于仓库部分,不予处理,第三建筑可另行提起诉讼。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宇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宇莱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建筑工程款共计1621340.38元及利息;驳回第三建筑的其他诉讼请求。宇莱特公司和第三建筑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13年1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宇莱特公司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94号民事裁定,驳回宇莱特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1997年9月至1998年5月,第三建筑承建涉案仓库,工程竣工后,第三建筑未得到工程款。第三建筑称是在与屈政河的口头协议下承建该仓库。第三建筑承建涉案仓库期间屈政河既是宇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轻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上述事实,追加宇莱特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仓库的所有人和受益人。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宇莱特公司参加诉讼,程序不当。一、二审判决未查清仓库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基本事实不清。第三建筑起诉宇莱特公司主张仓库的工程款,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另案生效判决后于同年5月即提起本案诉讼,向轻工公司主张仓库工程款,第三建筑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第三建筑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以第三建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在表述一审判决书的案号时,将一审判决书的案号“(2014)金民二初字第3148号”错误地表述为“(2014)金民二初字第1839号”,应予纠正。二审判决书将落款日期“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误写为“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应予纠正。综上,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和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爱玲审 判 员 牛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