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渭川与倪先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渭川,倪先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729号原告胡渭川,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倪先文,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胡渭川诉被告倪先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渭川及委托代理人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渭川诉称:原告胡渭川是一农村建筑泥工,从2010年开始,被告倪先文雇请原告在武汉做工,到2015年年底之前,经双方结算,被告倪先文拖欠原告工资款12160元未付。被告倪先文在2015年12月8日,对2015年之前拖欠的工资款5800元和2015年欠的6360元工资款分别出具了两个欠条(见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此欠款,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倪先文给付原告胡渭川欠款(工钱)12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倪先文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倪先文下欠原告工钱12160元;证据四、证人童某、陈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倪先文拖欠原告工钱的事实。被告倪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后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渭川在被告倪先文处从事建筑泥工的工作,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12月8日,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倪先文对下欠的劳务报酬出具了二份欠条,欠条上分别记载下欠原告胡渭川工资5800元和636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此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渭川与被告倪先文之间的劳务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倪先文尚欠原告胡渭川劳务报酬12160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上述事实有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倪先文给付原告胡渭川的劳务报酬121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4元,由被告倪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先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