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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莹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石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77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石莹,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暂住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速裁程序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莹犯容留���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0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代理检察员康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莹在渝北区双龙大道444号4单元9-2其卧室内分别于2016年5月的一天容留李某(未成年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于2016年5月17日晚容留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于2016年5月23日晚容留雷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石莹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石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石莹提出,案发时李某与其共同居住在渝北区双龙大道444号4单元9-2租赁房内,重庆真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绿茂社区居民委员会能够证明该情况,据此认为,李某在该租赁房内吸毒不能认定系其提供处所,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石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并未与石莹共同居住于渝北区双龙大道444号4单元9-2,石莹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并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上诉人石莹在其租赁的渝北区双龙大道444号4单���9-2卧室内容留李某(未成年人)、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石莹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惩处。上诉人石莹提出租赁房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公司能够证明李某在案发时居住于渝北区双龙大道444号4单元9-2房屋的情节与本院核实的情况相悖,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石莹容留李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石莹提出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端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