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5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与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192号原告: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闸上村。法定代表人:黄晓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建安路2号骏龙科技大厦(第十三层)。法定代表人:张玲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公司)与被告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久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8346元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被告先后三次委托原告进行桩基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协议。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工程总价款为1616760元。暂定被告及其关联企业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付款总额为1910000元,拖欠346760元。久泰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合同属实,该合同被告已付款1105525元,其中包括骏龙公司支付的405525元。该合同剩余工程款88346元扣减原告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用(按每米1元计算),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所述2010年9月、2014年8月的2份合同,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朝晖景苑北区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仅不含桩身),包干施工,包括压桩、焊条、配合检测、桩机进退场费、送桩、临设费等。付款方式为桩基进场后付5万元,桩基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50%,余款在施工结束后满一年内付清。该项桩基工程于2012年7月11日完工,工程总价为119387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05525元,还欠883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焦点为工程余款88346元是否应当扣减水电费。被告辩称余款扣减施工时的水电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干施工,包括压桩、焊条、配合检测、桩机进退场费、送桩、临设费等”,列举的费用中没有包含水电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施工水电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主张按每米1元计算、扣减水电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9月、2014年8月的合同争议,因原告同意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久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工程款88346元及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347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2270元(此款原告已经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