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6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9日荔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建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位于荔浦县XX乡XX村XX屯XX号住处旁的果地内,查获黄某存放的一支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属火药类枪支,能击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枪支一支、枪杆一支、铁砂一瓶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郭某、赵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枪支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位于荔浦县XX乡XX村XX屯XX号住处旁的果地内,查获黄某存放的一支火药枪。经鉴定,该枪支属火药类枪支,能正常击发。另查明,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的自制单管火药枪一支(枪全长1450㎜、枪管长1260mm,枪口外径为13.4㎜,内径为7㎜。案件编号:A450331060000201608XXXX)、黑火药半瓶、结子(底火)一瓶,现存放于荔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证人郭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到案经过、认罪态度,本院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自制单管火药枪一支、黑火药半瓶、结子(底火)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水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