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石丽君、郭志慧等与黄东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东江,石丽君,郭志慧,李保生,郑春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东江,男,195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丽君,女,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慧,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生,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花,女,195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曲中太,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东江因与被上诉人石利君、郭志慧、李保生、郑春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东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110万元租赁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费115.5万元错误,应是110万元。石利君、郭志慧、李保生、郑春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石利君、郭志慧、李保生、郑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黄东江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房屋租赁费56万元及2015年10月至今房屋租赁费;二、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并明确2015年10月至今房屋租赁费是指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租金38.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林州市××路与农业路交叉口西北角四层楼房一栋,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其中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为被告装修免租期。2012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前四年整体租赁费为每年77万元整;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年租金在77万元的基础上上调10%,即第五年至第七年每年租金为84.7万元,第八至第十年在原租金基础上再上调10%,2019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每年租金为92.4万元,每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下一年房租。2014年10月18日前租金费,被告已付清,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77万元,已付21万元,尚欠原告56万元未付。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38.5万元,被告也未支付。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1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并占有使用,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8日前租赁费11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东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利君、郭志慧、李保生、郑春花租赁费11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被告黄东江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东江诉称本案的租赁费为110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15.5万元,被上诉人石利君、郭志慧、李保生、郑春花不认可上述差价款5.5万元,黄东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黄东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黄东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