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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如、陈威与郑丽、陈成和、薛学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如,陈威,郑丽,陈成和,薛学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如,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同创家电经销有限公司出资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毛毛,黑龙江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威,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同创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索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海红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现住鹤岗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成和,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红太阳家电经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审被告:薛学菊,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天成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怡,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如、陈威因与被上诉人郑丽、原审被告陈成和、薛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毛毛,上诉人陈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索娟,被上诉人郑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原审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如、陈威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威、陈如与郑丽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借款合同的主体为郑丽与陈成和、薛学菊,应由陈成和、薛学菊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在确认举证责任的承担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中双方共同举示的证据即借款协议中充分认定借款人为陈成和、薛学菊,如郑丽认为陈威、陈如是共同借款人,应当负责出具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以对抗此协议的效力,郑丽根本未完成此举证责任,但原审却将推翻此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威、陈如,实属错误。3、原审以陈威、陈如与陈成和、薛学菊为家庭组成人员,且经营的是同类家电批发业务,郑丽与借款人陈成和、薛学菊之间的一部分借款往来通过陈威、陈如账户经办为由即认定借款混同,共同借款实际为家庭企业共同使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审曲解陈威的自认,想当然地认定郑丽汇入陈威账户内的125万元包括在250万元借款之内,陈威应负有偿还义务的认定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威、陈如不承担对郑丽的还款责任。郑丽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陈如、陈威与陈成和、薛学菊共同对欠款250万元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如、陈威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成和、薛学菊述称,对郑丽出示的欠据显示实际借款人就是陈成和、薛学菊,对于借款的金额没有意见。郑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成和、薛学菊、陈如、陈威共同给付欠款250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郑丽与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夫妻因都是经营家电业务相识而成朋友关系,与其女儿被告陈如、陈威亦关系密切。四被告经营的是同类家电批发业务,从2013年9月起,在需要流动资金时,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陆续归还。借款方式经常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到被告陈如、陈威的银行卡账户,还款及利息也是被告陈威和原告在微信、电话沟通后,用陈威或陈成和的银行卡账户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原告举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4月28日分别给陈威汇款125万元、98万元,2013年9月5日、2015年8月13日分别给陈如汇款76万元、96万元。被告陈威、陈如收到原告郑丽的银行汇款后,未有证据表明将收到的借款转交给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庭审中也自认,原告给被告陈威的汇款125万元,确实是250万元债务中的一部分。被告陈威、陈如举证证明2015年6月1日通过陈威的银行账户给郑丽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6日通过陈成和的银行账户给郑丽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两笔各50万元。原、被告共同举证证明,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尚欠原告郑丽2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同意以其名下房产抵顶部分欠款。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同意由原告郑丽实际居住地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突然告知原告不同意以房顶债;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给付欠款2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申请人郑丽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陈成和、薛学菊的房产,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向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执行;诉讼期间,原告郑丽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陈成和、陈威的房本,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黑0402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郑丽主张索要的借款,有以提供银行转账汇款到被告陈威、陈如的银行账户及与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四被告欠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无异议,但被告陈威、陈如仅通过原告与其父母的结算协议并无其二人签名以证明自己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经手人和经办人的抗辩,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四被告互为家庭组成人员,且经营的是同类家电批发业务,故不排除以家族模式从事经营的可能。四被告与原告因经营同种业务熟识并往来密切,且发生多笔借贷关系,被告陈威、陈如无法证明收到原告郑丽的借款后将钱款转交给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实际使用,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原告给被告陈威汇款的125万元,实为结算协议中250万元债务的一部分。另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成和向原告郑丽转账支付100万元(两笔50万元),用以偿还支付给被告陈如的汇款96万元,被告陈威向原告郑丽转账支付100万元,用以偿还支付给被告陈威的汇款98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郑丽与被告陈成和、薛学菊之间借款已与陈威及陈如的借款混同。四被告均有借款的合意,共同借款实际为家族企业共同使用,只是在借贷的过程中,出现了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借款人之间对借款的使用和债务的承担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四被告应对原告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被告陈成和、薛学菊、陈威、陈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郑丽借款本金250万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如提供2013年9月6日其与陈成和的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如转给陈成和一笔款项计82万元。上诉人陈威提供网银转账的电脑截图一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郑丽将98万元汇给陈威后,陈威于4月29日支付给陈成和的记录。第二份证据是网银转账的电脑截图一张和银行打印的两份流水,证明2015年1月7日郑丽将125万元汇到陈威名下后,陈威当日将账户内的款项支付给陈成和,支付的金额是138万元,按照陈成和的指示,打到陈成和两个账户,多出的数额是陈威代陈成和接收的其他款项一并打给陈成和。被上诉人郑丽对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反映不出他们之间真实的转款关系,即使存在陈威、陈如给陈成和转款,这种转款和郑丽打到陈威、陈如账户之间的借款关联性也不存在,因为二上诉人作为和父母共同经营家电行业的经营人,他们分别经营着同类型的公司,各公司之间存在直接控制关系、重大影响关系、经济往来关系,存在资金在各个公司之间流动,各公司之间财务混同。由于各公司存在这些关系,不能说明和郑丽的借款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所以得不出二上诉人将款转给陈成和的结论。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如及陈威提供的两份网银转账电脑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陈威提供的两份银行打印的流水所体现的数额与被上诉人郑丽当天所汇款的数额并不一致,该证据证实不了陈威举证所证实的问题,故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庭审后,被上诉人郑丽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据其申请,依法调取上诉人陈威哈尔滨银行卡(卡号6224254547600105384)2015年全年流水及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15303000272105)2015年1月7日交易记录。郑丽用该证据证实:第一、陈威作为佳木斯同创家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与黑龙江同创家电经销有限公司出资人、哈尔滨红太阳家电经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成和及佳木斯天成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学菊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二位上诉人与二位原审被告共同经营家庭式家电经销企业,对于郑丽提供的借款有共同偿还借款义务。上诉人陈如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本案庭审程序已全部完毕,被上诉人在庭审后申请且调取,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2、该份证据超出关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显然该份证据不符合该条规定。3、该证据不属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在延长的期限仍无法提交的,因为这些流水在庭审前已存在,被上诉人并没在期限内举出证据,如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经法院允许,但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申请延期,故该证据的取得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证据均为打印的相关证明,未见有出证机关给予盖章确认的证明,无法核实上述款项形成的时间、数额、借贷双方,虽说有人民银行给法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回执,但也仅表明人民法院曾去该机关查询过相关事宜,但具体查实情况及材料未有该机构的确认材料。故无法审核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机打材料的真实性。2、关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时间问题同意陈如代理人意见。3、关于被上诉人所称证明的内容,即便上述证据经核实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称的观点,首先被上诉人称陈威与其他家电商场及广告公司等负责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能够证实陈威与其父母之间财产混同,应当承担其父母的债务,此观点没有依据,陈威作为佳木斯同创家电的开办人和负责人,其在经营的过程中与各家电商场及相关的业务部门发生资金往来,属于自主经营范围,与其父母经营活动及相关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陈威在自主经营中所产生的资金往来明细就推断是替父母进行经营。其次,关于陈威与其父母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正如陈威接收被上诉人款项一样,陈威父母在生活中发生大额的资金往来时,出于对陈威的信任委托陈威进行相关款项的接收与支付,而且从双方的借贷数额来看也不存在陈威替父母转移资金的行为,因为双方有借有贷,而且陈威支付给父母的金额要大于其父母转出到陈威账户的数额,这更证明了陈威不存在替父母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陈威应对陈成和、薛学菊的个人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审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陈威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取,故具有客观真实性,虽然以上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调取,但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应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陈威所持有的哈尔滨银行卡(卡号6224254547600105384)体现,2015年期间陈威与原审被告陈成和、薛学菊、上诉人陈如、佳木斯家电经销部门、家电厂家等通过银行进行多笔借贷交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丽与上诉人陈如、陈威、原审被告陈成和、薛学菊均经营家电业务,从2013年9月起,陈成和、薛学菊、陈如、陈威多次向郑丽借款,后又陆续归还。2015年12月10日,陈成和、薛学菊为郑丽出具协议,愿意用其二人名下的房屋偿还所欠郑丽的欠款250万元,该协议虽然由陈成和、薛学菊二人出具并签名,但并不表明250万元只是由其二人所欠,从2013年以来郑丽多次向陈如、陈威汇款,同时陈威又向其还款及给付利息可以认定,借款人应为陈成和、薛学菊、陈如和陈威四人,该协议应视为欠款结算后陈成和、薛学菊愿意用房产偿还欠款的协议。陈成和、薛学菊及陈威、陈如互为家庭组成人员,并且经营同类家电批发业务,从郑丽每次汇款的去向结合陈威的2015年银行卡流水可以看出,陈威与郑丽之间,与陈如、陈成和、薛学菊之间均有多笔款项往来,应该系其四人以家庭模式共同经营家电业务,其四人收到郑丽的款项,应为其家庭成员共同向郑丽举债,故对于所欠郑丽的欠款,陈如、陈威亦有与陈成和、薛学菊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陈如、陈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800.00元,由上诉人陈如、陈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红娟审 判 员  戚晏榕代理审判员  于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