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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素珍与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珍,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860号原告:张素珍(曾用名张素贞),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上店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胡雪丽。原告张素珍与被告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红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珍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利息支付到2016年2月23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之后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素珍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加盖有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由其财务人员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张素珍支付利息1500元,现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3日。由于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张素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素珍提交的收据、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李某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素珍借款10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张素珍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张素珍要求被告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告张素珍提供的银行流水和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张素珍与被告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且被告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已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3日,故原告张素珍要求被告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2月23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洛阳旭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刚强审判员  申山虎审判员  程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