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诉陈光富、白美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陈光富,白美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幸福花园教师住宅小区二期8幢4D1,组织机构代码:71940035-5。法定代理人李华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章,男,1961年6月7日生,现住禄丰县和平镇。(系铭辉公司技术顾问、东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富,男,1979年8月23日生,住楚雄市鹿城镇青龙社区。委托代理人毛俊培,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美云,男,1979年2月18日生,住云南省禄丰县中村乡。(未到庭)上诉人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富、白美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李国章,被上诉人陈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云南铭辉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前场镇保障性住房的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给了东河公司施工。铭辉公司与白美云没有任何的关系。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白美云有权代理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欠条是以白美云的个人名义写出去的,只是后面加上了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不能因此而判决由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陈光富辩称,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与前场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时白美云作为技术负责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在白美云向陈光富租赁设备时也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在该工程拨款申请表、工程进度表、完成工程量清单等材料上数次出现了白美云的签名。租赁公司材料清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部分材料上有白美云的签字。被上诉方有理由相信白美云是代表上诉方与被上诉方签订租赁合同。上诉方陈述的项目部印章是假的,其没有刻过,但是在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中同样有项目部的印章。陈光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白美云支付建筑器材租金及材料费583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6月13日,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与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铭辉公司承建姚安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前场镇项目(A幢、B幢)。铭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安、项目技术负责人白美云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21日,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姚安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部与原告陈光富经营的宜而好电机修理厂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向陈光富租赁三套井字架器材及零部件,对押金、租期、租金给付期限及方式、争议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并缴纳押金3000元。陈光富在合同上签字,白美云作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加盖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姚安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部公章。2013年10月21日、26日,2014年3月4日,陈光富分三次将三套井字架器材交付铭辉公司,项目部工人李光明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2013年6月29日,8月19日,白美云在姚安县2013年保障房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中作为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名,在铭辉公司提交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要求拨款的A幢、B幢的工程进度报表、完成进度工程量、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均有白美云的签名。2015年3月16日,白美云出具欠条交陈光富收执,注明今欠到楚雄市鹿城宜而好电机修理厂井字吊3台租金及材料费58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陈光富与铭辉公司的姚安县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白美云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光富已依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铭辉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白美云系铭辉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故差欠的租赁费、材料费应由铭辉公司承担。铭辉公司辩称白美云不是公司员工,其行为与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因铭辉公司承建的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A幢、B幢的相关材料上均有白美云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故对铭辉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光富租赁费、材料费58300元;二、被告白美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铭辉公司在所承建的姚安县前场镇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A幢、B幢施工过程中,白美云在“拨款申请书”、“工程进度表”、“完成工作量清单”中均作为铭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可认定白美云系铭辉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以铭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陈光富签订租赁合同,并出具“欠条”给陈光富持有,可认定白美云系代表铭辉公司对外租赁建筑设备,所产生的租赁费应由铭辉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陈光富与铭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陈光富已依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于铭辉公司建筑工地,铭辉公司应该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白美云系铭辉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所产生的租赁费、材料费应当由铭辉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铭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云南铭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