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文超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超,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1278号原告陈文超,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文肓,住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蓓蓓,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319573085。法定代表人姚杰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超诉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宜春公路建设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陈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贵银、石蓓蓓,被告宜春公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超诉称:被告因承包贵新G**(贵州境贵新段)沥青路面维修工程,在福泉市黄丝镇成立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贵州、贵新段)沥青路面维修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部于2014年9月招用原告,并由谢觉斌、谢觉成等安排、带班原告从事路面安全隔离锥的巡查工作。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28日上午八点半左右,原告在进行安全隔离锥巡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侵害,当即送医治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按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在2016年8月10日驳回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均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按照管理规定上班、按程序请假、领报酬,并有证人证言、工资清册等证明,且原告所从事的劳动就是被告承包工程业务组成部分。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原、被告均具备提供用工劳动资格及被告从事公路施工资格;2、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贵劳人仲案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及治疗伤情的情况,入院记录上注明原告所在单位是被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事故不承担责任;5、《调查笔录》3份(宋跃汝、梁正友、王明亮各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工资清册》,证实原告工资由被告管理、发放,谢学成、谢学兵是代班,陈友林发放工资;7、《照片》2张,证实原告工作的单位是被告,且原告工作的内容是被告工程业务的一部份。被告宜春公路建设集团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招用过原告,原告的工资也不是公司发放,且原告的身份信息与仲裁时的身份信息(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黔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调取询问谢学军《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谢学军以合同形式从公司项目部接过江西宜春路桥公司贵新高速改造成项目一标段的安全工作,陈文超是谢学军招用的人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文超负责在施工道区域内对渠化的安全锥进行摘钉,维护、巡视等工作,上岗前由公司项目部进行培训,上班期间必须是两人一组,还得遵守相关纪律,公司的规定是违反者罚款一千元,而且谢学军作为管理人员,也在道路上不间断的巡逻,目前为止,公司没有发现员工违反规定,也没有处罚任何一个员工。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超系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马场村湾街组村民;被告宜春公路建设集团系依法登记成立,从事各等级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隧道、防护工程及独立大桥工程的施工、市政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承包贵新G**(贵州境贵新段)沥青路面维修工程后,成立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60(贵州境、贵新段)沥青路面维修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的施工和管理。2014年9月,经陈友林介绍,原告陈文超进入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谢觉斌、谢觉成为原告工作的管理人员,经二人安排,原告从事高速公路路面安全隔离锥巡查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受谢觉成的管理,工作地点、时间均不固定,未办理工作证、上岗证等证件,其工资亦是从谢觉成处领取。2015年6月28日上午8时44分,原告在对贵新G**(贵州境、贵新段)沥青维修路面(贵定境内)进行安全隔离锥巡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即被送入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时填写的工作单位是江西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G60(贵州境贵新段)沥青路面维修工程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黔南州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7月28日原告出院,因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10日,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人仲案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则主张已将公路路面安全巡查工作分包给谢先斌,原告是谢先斌招用的人员,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能确认“谢觉斌”、“谢觉成”、“谢先斌”为同一人。2016年9月19日,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决定书》,将“贵劳人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陈文超身份证号更正为52272419850402059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受伤以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陈文超不是被告宜春公路建设集团直接招用的人员,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在工作期间是受谢觉斌、谢觉成的管理和安排,并由谢觉成向自己发放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工资清册》系陈友林代发工资的花名册,不能证实其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未受被告宜春公路建设集团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双方之间不具有隶属性、管理性、用工的稳定性等情形,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为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谢先斌、谢学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先斌、谢学军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谢学军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事实均不予采信,为此,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文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先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