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进才、李昊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才,李昊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才,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肄业,出租车司机,住中牟县。曾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昊域,男,1997年7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中牟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永昌马某2,河南赵���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才、李昊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才及其辩护人刘红卫、被告人李昊域及其辩护人马永昌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8时许,在中牟县祥瑞中心花园小区内,被告人李进才因挪车与该小区保安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李进才打电话通知其儿子被告人李昊域去现场,李昊域到达现场后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人用砖头将被害人胡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李进才也受到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李进才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若干等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进才、李昊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李进才的辩护人提出,胡某首先拿对讲机将被告人砸伤,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李昊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冲动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如实供述罪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8时许,在中牟县祥瑞中心花园小区内,被告人李进才因停车与该小区保安(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后被告人李进才打电话通知其儿子(被告人)李昊域到现场,李昊域到达现场后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人用砖头将被害人胡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李进才也受到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李进才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李进才、李昊域供述,证明二被告人一起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胡某系祥瑞花园保安,因停车发生争执,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证人马某、马永昌马某2、鲁某、张某、汤某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和经过。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对被告人辨认情况。中牟县公���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李进才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才、李昊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昊域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李进才。根据刑法规定,应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进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昊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冉满仓人民陪审员 贾海运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灏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