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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9时42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M×××××的捷达轿车,行驶到洛阳市涧西区孙白路遇驾沟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经河南金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9时42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M×××××的捷达轿车,行驶到洛阳市涧西区孙白路遇驾沟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相撞,被查获。经河南金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9mg/100ml。2015年4月2日,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李某及其家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豫金某司某中心(2015)毒检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5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理审 判 员  贺春辉人民陪审员  袁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