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可滨与被告马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滨,马明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543号原告刘可滨,男,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马明义,男,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刘可滨与被告马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可滨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可滨、被告马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可滨诉称,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从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四次向原告借款14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马明义辩称,我不欠原告147000元,原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后期借了1万元,一共欠款本金6万元,当时约定利率5分,转到原告手变成3分利率,我同意按照本金6万元给付2分利息。原告刘可滨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三份,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1日借款1万元,2014年2月20日借款5万元,2015年2月24日借款5万元,证明借款本金11万元,欠条是两个18000元利息。被告马明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2015年2月24日的借条是为原告出具的利息钱,在借条下标注不含利息,18000元也是利息钱;本金就欠6万元,对其中的1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无异议。案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无利息约定。2012年5月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5万元借条一份,同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12个月利息18000元日,2015年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万元,借条上注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款51000元,还款日期为一年不含利息。2016年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利息款1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2015年2月24日的借条51000元,是前期借款产生的利息还是重新借款。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4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看,每年利息为18000元,每月利息为1500元,推算出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3分。进而证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24日借款51000元并没有与2015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款条50000元相加计算利息。而原告在前款本利未获得偿还又无息向被告借款5.1万元不符合常理。因此,无法认定该笔款为重新发生的借款。借条51000元应认定为2012年5月后发生借款5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三年多的利息凭证。故对原告诉请51000元按重新借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但该债权凭证可以作为借款发生时至被告出具借条时的利息额度,由被告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马明义所打两张利息欠条36000元是按照月利率3分计息的利息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因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法律的规定限度,对原被告约定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分,从被告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次日起至确认给付之日计算利息。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马明义所打两张利息欠条36000元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借贷款中的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可从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可滨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1日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按照月利2分利率计息利息;二、被告马明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可滨借款利息5万元;三、被告马明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可滨借款1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5日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4760元,由被告马明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