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830号原告黄某,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石塘镇洞心村委会农民,现住。被告吴某1,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石塘镇洞心村委会农民,住。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2、女儿吴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3,现均在校读书。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意向情趣不合,2010年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过问,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两儿女因现均在被告家生活,随被告抚养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被告吴某1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从2000年到2010年这十年的时间,原、被告双发没有发生争吵、打架的事情。此外,在2010年时原告还出走与他人同居并生育有几个小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结婚证》;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出具的,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3,现均在校读书。2016年9月5日,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大、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2、女儿吴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1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且生育两个儿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大、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证明了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互敬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绍林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