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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刑更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金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刑更398号罪犯李金强,男,汉族,1989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乌中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金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金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以罪犯李金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强于2016年1月22日获得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12月22日,2015年4月20日、8月21日、11月23日,2016年2月25日、5月24日获得季度表扬共计6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金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金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37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阿 丽代理审判员 宋 振 芹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伟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