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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6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赵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赵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6310号原告刘国华,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胡豪杰,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鸿林,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刘国华与被告赵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豪杰、被告赵鸿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国华与被告赵鸿林均表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10日之前,被告以手头不宽裕、资金周转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截止至2014年1月22日前,被告陆续归还100000元中的28000元,被告遂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尚有72000元未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2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鸿林辩称,72000元的借款已经还清。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72000元是证人苏某借给被告的,由苏某交付被告,借条也是苏某让被告写的,被告已归还给苏某10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刘国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归还期六个月左右。”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国华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上次借条壹拾万正借条作废。注(上次已还贰万捌仟元正)。”审理中,原告称其通过苏某将100000元现金分两次交付被告,每次均为50000元,钱是苏某的,苏某通过原告借给被告,所以本案系争的100000元是原告通过苏某交付被告。苏某至本院称,被告欠放高利贷人的钱,其同情被告,遂答应帮他借钱还高利贷,但怕被告不还,说好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50000元,原告当时也在场,该50000元通过原告的手交给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条。几天后,苏某又通过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将两笔借款合并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总共还了28000元,并换了几次借条,尚余72000元未还,故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重新出具了一张72000元的借条。被告称,从2012年2月开始,其每个月代苏某还款给被告朋友现金5000元,总共还了104000元,由于对方不写收条,被告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是苏某让其归还的,也不是原告让其归还的。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无异议,其按苏某要求这样写的,因为讲好是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所以《借条》写给原告,资金来源是苏某的。2012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第一张100000元借条这天,苏某交给被告50000元,过了20天,苏某交给被告25000元,因为第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已经包括了后面的25000元,所以没有再出具借条。至于第二张《借条》中的72000元,被告确认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人苏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资金来源系证人苏某,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或原告让其还款给其朋友,且被告在审理中亦确认第二张《借条》中的72000元尚未归还,故被告尚欠原告720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国华借款人民币72000元;二、被告赵鸿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华逾期借款利息,以人民币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赵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