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思汝与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王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汝,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509号原告:陈思汝。法定代理人:涂小玲。委托代理人:李力,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中环路北潘家湾。法定代表人:张冬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光,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思汝诉被告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旅游公司)、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汝及其法定代理人涂小玲、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黄冈旅游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光及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被告人财保黄冈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乘坐黄冈旅游公司鄂J×××××号客车从上海回湖北英山县途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请求判令黄冈旅游公司、王亮赔偿陈思汝各项损失计120677.24元;人财保黄冈分公司对以上赔偿款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陈思汝、涂小玲户口复件各一份、涂小玲身份证复件一份,证明涂小玲是原告陈思汝法定监护人以及个人身份信息;2、被告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复件各一份,证明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是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3、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对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王亮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华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客运营运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复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亮驾驶鄂J×××××号客车,为被告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从事旅客运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客陈思汝等乘坐人身体受伤,驾驶员王亮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旅客陈思汝等人无责任;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道路客运人众人保险条款》,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就订立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的鄂J×××××号客车,发生本次保险事故,应当向旅客陈思汝等乘坐人履行损失赔付义务;5、原告陈思汝在六安市立医院病历(3页),证明陈思汝受伤住院22天时间治疗情况、并需要到上级医院行手指肌腱及左前臂部植皮整形后续治疗手术;6、陈思汝医疗费发票12张(复件7页)、王亮出具欠条1张(1040元),证明医疗费总计25191.47元,陈思汝自己已支付医疗费8819.44元;7、交通费、客车票(156张),证明陈思汝受伤后为此支付的必要交通费为4437元;8、英山县温泉镇温泉小学、英山县实验中学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思汝发生事故受伤时经常居住生活地是(义务教育学校)城镇社区(应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标准为24852元∕年);9、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皖西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陈思汝此次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造成了精神损失、后续治疗费损失16000元、需要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10、陈思汝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陈思汝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11、治疗期间生活费票据24份,证明陈思汝受伤后为此支付必要的生活费571元。黄冈旅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在六安住院期间医药费是答辩人垫付的;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鉴定是1.6万元,后期治疗费用应当包含后期在其他地方检查的费用;原告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住院期间合理的交通费提供合法票据可以考虑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住宿费、护理费计算过高。被告黄冈旅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人财保黄冈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冈市温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实际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包括本案原告),答辩人均已经赔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该险种是以被保险人对乘坐人及驾驶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才享有依据保险合同向答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原告不是本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审查原告及各项损失及依据。被告人财保黄冈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冈旅游公司、人财保黄冈分公司对原告陈思汝提供的证据1、2、3、4、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有异议,认为系后期治疗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治疗系原告受伤后的必要继续治疗引起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有异议,认为发票是连号的并金额过大,请求法庭酌定,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1有异议,认为花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9日,原告乘坐黄冈旅游公司所有的鄂J×××××号客车,自上海回湖北省英山县,途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往南方向105国道1116KM+600M处,因驾驶员王亮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坐人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查,陈思汝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3个月、需再次行肌腱松解手术,原告的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黄冈旅游公司支付。后陈思汝在湖北英山县人民医院及协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759.4元。经陈思汝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陈思汝另支出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1元,陈思汝亲属住宿相关费用400元。另查明,黄冈旅游公司与人财保黄冈分公司就肇事车辆签订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王亮系被告黄冈旅游公司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与黄冈旅游公司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黄冈旅游公司负有安全将原告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黄冈旅游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鄂J×××××号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黄冈旅游公司未向保险人人财保黄冈分公司请求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享有对被告人财保黄冈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且被告黄冈旅游公司在本案中也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直接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也符合保险公司与保险人订立合同之目的,故被告人财保黄冈分公司提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7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计算为78.7元/天×90天=7083元;残疾赔偿金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1501元,9、陈思汝亲属住宿相关费用400元,10、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92907.4元。原告提供的交通及住宿发票中有些不能够证明系原告及其亲属在原告治疗期间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不能够证明其医疗花费,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思汝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2907.4元;二、驳回原告陈思汝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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