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马召田与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召田,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972号原告:马召田,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总营,总经理。原告马召田与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召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召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书》有效,被告依法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6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于1999年9月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经七路支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已将全部购房本息结清,并由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经七路支行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请求其履行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等。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6月9日马召田与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999-06售楼字第04号,约定马召田购买化纤厂路11号物业,其中:住宅一号楼一单元二层202户88.4平方米,地下室3号14.8平方米,以房地产产权机关实测面积为准,合同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交付总房款的10%定金及首期房款,共计38830.8元,剩余房款银行按揭。合同另约定,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按时将房产交付马召田等,合同中未约定办理产权过户的具体日期。1999年9月6日马召田与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经七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召田向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经七路支行借款9万元,用于购买济南市化纤厂路11号1号楼1单元202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经七路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上述借款已于2010年12月29日全部结清本息,证明中显示未办理抵押。另查明,与马召田同单元的部分业主已办理了产权证。本院认为,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马召田与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义务。马召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出售方,应当协助马召田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故马召田要求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召田与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书》有效;二、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马召田将双方于1999年6月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马召田名下。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被告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浩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关注公众号“”